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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为业赌博罪定性及认定标准
来源: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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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为业赌博罪定性及认定标准

作者:冠军律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赌博不仅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触犯《刑法》,构成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赌博罪应是刑法理论中的常业犯,即行为人以营业为目的,具有长期反复实施同种违法犯罪行为,集合成一罪的犯罪形态。

《刑法》第303条第1款对赌博罪进行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2款对开设赌场罪规定为,“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聚众赌博的,一般是指赌博的发起者、组织者、抽头渔利者或者提供资金、场地、放贷服务等的人员,而不包括一般的参赌人员。

二、以赌博为业,从字面上理解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司法机关在认定“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时,通常是根据行为人赌博的持续时间、次数、赌资金额大小来认定,但也不乏宽泛的长期赌博、赌博获利、借钱赌博、帮他人赌博下注等情节。“以赌博为业”中的“业”既包括专职,也包括兼业,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正当职业或收入。

“以赌博为业”的核心内涵有二:一是赌博的持续时间要求。行为人只有连续或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持续实施赌博行为,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达到刑罚处罚的必要;二是赌博的赌资及危害后果要求。只有那些涉案赌资金额巨大,或者赌资来源个人或家庭主要收入,且对家庭生活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或者对社会造成其他重大的不利后果等才构成。(来源: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魏乐律师)

、关于赌资的计算,要区分“赌资”、“赌注”,两者性质不同

司法实践中,赌资的计算,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这个解释,貌似清晰,其实混淆了“赌资”与“赌注”概念。

生活常识中的赌资,一般是指入场或退场资金。譬如带了一万块去赌博,如果赌输,再借钱一万块去赌,则实际赌资为贰万元。如果赌赢,赢了一万,继续去赌,到了终场,还保住这两万,则实际赌资亦是二万,若输掉了一万,则赌资是一万。赌资是指入场资金或者退场资金。这个符合常识,每次赌博带了多少钱,输赢多少,应该如此计算的。

而司法解释把每次赌博过程中的押注,予以相加,作为赌资,不符合常识。因为赌博是过程性的,随时有输赢。带一万块去赌博,下的赌注可能是几十万。把赌注作为赌资,是重复计算了赌资,不科学。

可见,赌资、赌资是赌博的两个不同指标。赌资反应实际资金多少,赌资是赌徒的个人资本;赌注反映赌博规模大小;两者性质不同。可以根据两个指标情况来定罪量刑,但绝对不能混淆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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