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案由:劳动关系纠纷
原告:耿**,男,汉族
原告代理人:李玉祥,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
【案情】
2016年9月份,原告耿**到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廊坊市**小区38-02号楼工程项目工作,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6年11月20日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后送往廊坊**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日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耿**伤残9级,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8个月。耿**自受伤后未再到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公司亦未给耿**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支付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分析】
本案存在两种途径为原告主张权益,第一种途径为在劳务关系基础上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被告主张权益,该种方式的优点是法律关系无需专门认定,诉讼程序简便,耗时短,举证难度简单。缺点是伤残鉴定标准相对较高,最终所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对较少。第二种途径为劳动关系基础上按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主张权益,该种方式的优点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相对较低,最终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对较多。缺点是需要启动专门的劳动关系认定程序,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律师建议原告按照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本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诉讼难点在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需要认定工伤,而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表面上也并不十分符合典型劳动关系特征。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庭审中原告方引用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终法院采信了原告方的观点,法院认为,该规定肯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工伤保险责任),从而肯定了劳动者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与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并最终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持了原告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