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11月0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辩称,对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金额没有异议,但我只有工资来源,没有能力支付80.0000元,希望可以分期支付于今年年底前支付20,000.00元,剩下的每年支付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8年04月25日,原被告双方于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1.双方约定,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作为离婚及婚前女方出资装修房屋的补偿。分三次付清: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拾万元整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拾万元整;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伍万元整。”2019年01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离婚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协议时均不存在欺许、胁迫等情形。原、被告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离婚
协议系被告离婚时自愿答字捺印作出的承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0,0000元,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会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