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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全与金某、孙某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浏览量:1265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民初6417

原告:孙某全,男,19674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19779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孙某杰,男,19992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全与被告金某、孙某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3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被告金某、孙某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州市某某小区某某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某19971224日登记结婚,2005819日经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坐落于徐州市房屋一套归儿子孙某杰所有,由原告居住。被告金某2006年又再婚。后原告于2008年在原来房子基础上又加盖了二层大约75平米。2011年原告居住的一二层房屋拆迁,安置了徐州市某某小区两套房屋。201133日,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拆迁的房屋补偿与金某无关。但因为之前房证是金某的名字,所以拆迁协议上签的是金某的名字。2013年拆迁房屋上房,原告办理了上房手续,拿到房屋钥匙,与儿子协商好徐州市某某小区某某室属于原告所有,徐州市某某小区某某室属于儿子。因原告经常在外打工,房屋没有居住,金某竟私自换锁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出租。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孙某杰共同辩称:一、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属于孙某杰,金某作为产权登记人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房屋和安置补偿款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安置房屋所有权。孙某全与金某于19971224日登记结婚,1999219日婚生一子孙某杰,2005819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坐落于徐州市房屋一套归其子,即孙某杰所有,由孙某全居住,孙某全每月给付被告租房费用100元,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00元,直至孙某杰独立生活时止。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金某,在金某与孙某全的离婚调解书中,约定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属于孙某杰。故金某作为产权登记人,孙某杰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有权签订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合同,并应当依法获得被拆迁房屋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偿。

二、被告将被拆迁房屋出租给原告时,房屋分为两层,建筑面积为128平米,且,实际测绘面积可能会高于128平米,按照拆迁测绘合法建筑面积153.6平米的结果,被告将被拆迁房屋出租给原告时的建筑面积可能达到153.6平米,实际上,原告可能并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过加盖,或者其加盖部分因系非法建筑,并未获得相应补偿。并且,原告即使有加盖行为的,其加盖面积也没有其主张的75平米,而是应当低于或者等于25.6平米,其已经擅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金额已经远远超出其进行加盖支付的费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安置房屋所有权或者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在未支付任何租金非法占有被告房屋的情况下,为利用被告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加盖,属于恶意加盖行为,其非法利用被告财产试图获益的行为,违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添附、加盖的规定,并违背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依据金某与孙某全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属于孙某杰,孙某全在按月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居住使用,但是孙某全自与金某调解离婚至案涉房屋被拆迁之前,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租金,并且,在其拒付租金后,被告多次要求其搬迁出被告的房屋,孙某全拒不搬迁并继续非法占有房屋。其次,原告在被告房屋上加盖行为,并非善意添附,而是一种为获利的恶意添附。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添附加盖时,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在租赁合同终止时如何处理房屋添附物作出约定,即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添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部分添附支出的装饰装修或者添附加盖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过同意的添附加盖,是否需要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尚需区分双方过错,并且补偿范围仅仅是添附支出的费用残值,而不可能是出租房屋的拆迁补偿,且恶意添附的,承租人不但无需补偿残值,还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更无权要求任何拆迁补偿。第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进行获益,不但违法宪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保护个人私产的规定,也违反上述法律确认的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作为侵权人,非法占有被告房屋并试图获益,不但于法无据,且其因此获利的话,将导致不遵守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人以侵权行为获利的后果。

四、鉴于原告违法加盖的事实导致被告获益,可以再确认加盖的具体面积和加盖支出的费用后,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即将原告支出的加盖费用由被告适当予以补偿。首先,原告的添附加盖行为是否导致被告实际获得拆迁补偿增加,即导致被告实际获益,被告认为是肯定的,但是没有原告的加盖,被告是否仍然可以获得该部分补偿或者获得超出该部分补偿更多的补偿,被告认为也是肯定的。因为原告非法占有被告房屋,并向被告隐瞒房屋即将拆迁的信息,导致被告无法在获得房屋即将拆迁的信息后,在自己的房屋上合法加盖,被告因此无法获得与原告加盖面积相同的自己加盖面积的补偿,甚至进一步无法获得超出原告加盖面积更多的自己加盖面积的补偿。故没有原告非法占有被告房屋进行恶意添附,被告完全可以合法加盖并获得更多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原告的非法占有房屋和恶意加盖行为,导致被告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变少。其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经过出租人同意的合法添附加盖,能获得的只是添附加盖部分的残值,即装饰装修、添附加盖残值,而没有任何房屋本身升值或者被拆迁的补偿。本案中,原告要求加盖部分转化为相应的房产进行补偿,不但违背基本的事实常理,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三,虽然原告非法占有被告房屋恶意加盖,依法不应获得任何补偿。并且,即使考虑到其特殊情况,被告愿意给予其实际加盖支出费用的部分补偿,该份补偿也因原告擅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实现,原告也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房屋或补偿。

五、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原、被告就被拆迁房屋应当获得的置换房屋和补偿款有过沟通,原告明确表示安置房屋和补偿款属于孙某杰所有,原告不会向被告主张任何房屋或补偿款。并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房屋产权转换后剩余的补偿款领取,构成对被告财产的侵占,被告在其非法领取属于被告的补偿款后与其沟通解决,原告也向被告作出承诺,领取的部分补偿款用于补偿其对房屋进行加盖添附的支出,此后不会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房屋或者补偿款。在此情况下,被告才未向其追究非法领取补偿款的侵权责任。但是,原告却没有按其承诺履行,而是继续骚扰被告,对被告所有房屋的占有使用进行干涉,直至此次起诉试图获得房屋所有权。可见,原告从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抚养费、租金义务开始,到拒不搬出被拆迁房屋,再到未经同意对房屋进行添附加盖,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承诺不主张属于被告的补偿后违背承诺,最后到领取部分补偿后承诺绝不再主张其他任何属于被告的补偿后违背承诺起诉要求房屋,其侵权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始至终没有间断,并且还在继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全与被告金某于19971224日登记结婚,于1999219日婚生一子即被告孙某杰。2005819日,孙某全与金某经本院调解离婚,(2005)云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金某提出离婚,孙某全同意;二、其子孙某杰随金某生活,孙某全每月给付其抚育费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孙某全可随时探视孙某杰;三、座落于本市房屋一套归其子孙某杰所有,由孙某全居住;四、孙某全每月给付金某租房费用100元;五、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金某承担。

此后,调解协议中载明的房屋一直由孙某全居住。该房屋系建在金某申请的宅基地上,金某于199810月申请该处宅基地建房,批准用地面积计75.9平方米,在《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载明的查勘意见为:同意在原1队麦场内新建营业用平房2间,东西长8.25米,南北宽9.2米,基础高度包括地梁以自然地平提高0.25米,层高3.4米。……”2011年,徐州市云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进行拆迁,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226日,金某与徐州市云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53.60平方米,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调换产权房屋为本市某某小区两套房屋,两套房屋面积大致相当,房屋总房款483203元,金某拆迁补偿应得款520097元,产权交换后徐州市云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差价款36894元。孙某全在《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变现支付审批表》中的被拆迁(领款人)签字一栏签字、捺印,并于2011328日领取了拆迁安置差价款36894元。金某办理了产权交换后两套房屋的上房手续,其称该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89月在被拆迁房屋上加盖了第二层,同时在原房屋门前、金某的宅基地上新建两间小平房。孙某杰对原告加盖二层的事实无异议,金某称原告打电话说加盖二层是给儿子的其才同意。原告提供案外人戚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戚广金视频一份,欲证明其建房事实及花费的费用为2225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201133日《拆迁和平路延长段房屋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和平路延长段拆迁金某房屋,按上级文件精神补偿拆迁合法房屋,经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孙某全同意,给孙某杰一套房屋月90㎡;2、剩余房屋面积及其他一切补偿金由孙某全所有,与金某、孙某杰无关;3、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条款。该协议中由孙某全、李某某签字,并有张某某、赵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

根据法庭要求,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同时出庭作证。李某某系金某母亲,其作证称:(审:201133日当时的情况。)当时纸条给我让我签字,我不认识字,张某某拿我的手写的,另一个按的指模,当时拆迁我在生气,我不知道里面写的什么,我问孙某全写的什么,他说房子给儿子的,我就没有给金某说。(审:李某某当时签协议时有无金某向你的正式授权或口头同意?)没有。(审:签协议前有无征求金某的意见?)没有。(审:对于你签协议时当场给金某打电话的情况,两个见证人一个说记不清,一个说见到了,你有无打电话?)没有,我没有手机。张某某作证称:协议当时是和赵某某一组,我负责做工作,两家达成协议,当时我做见证人,金某的妈妈李某某、孙某全在场,我当时是村委会的人。(审:当时签字时李某某和金某打电话了吗?)时间太长记不清。赵某某作证称:在村委会二楼会议室签的,他们两家协调,我不愿意签的。(审:当时签字时谁在场?)我和张某某、孙某全、李某某。(审:签字时李某某给金某打电话吗?)应该打了。(审:你见到了吗?)见了,在二楼会议室。(审:赵某某你见到她打电话用谁的手机打的?)想不起来。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全与被告金某离婚时约定被拆迁房屋即座落于本市房屋一套归其子即被告孙某杰所有,因金某系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及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且金某取得该处宅基地建房发生于其与孙某全婚姻存续期间,上述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约定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孙某全、金某上述约定已经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故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孙某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自上述房产归孙某杰所有的同时,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归孙某杰所有。

孙某全、金某离婚后,孙某全仍在被拆迁房屋居住,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孙某全每月支付租房费用,实为孙某全承租该房屋。虽然孙某全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约支付了租金,但金某、孙某杰在孙某全居住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不支付租金即应迁出该房屋的约定,故被告主张孙某全非法占有该房屋,本院不予采纳。孙某全在承租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加盖,属对建筑物的添附,因无证据证明孙某全、金某对添附部分的权属进行过约定,故根据添附物所有权归属原则,添附部分应属孙某杰所有。同理,原告主张其同时在原房屋门前、金某的宅基地上新建两间小平房,若事实存在,该两间小平房亦应归孙某杰所有。

关于原告能否依据《拆迁和平路延长段房屋协议》取得诉争房屋徐州市某某小区某某室所有权的问题。诉争房屋系与孙某杰所有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交换而来,理应归孙某杰所有。《拆迁和平路延长段房屋协议》实为处分诉争房屋的合同,该协议中仅有金某母亲李某某的签字,李某某称其并未取得金某的授权,其余二名见证人对李某某通过电话取得金某口头授权这一事实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李某某有权代理金某签订协议的事实不予确认。而且,即使金某口头授权李某某代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将孙某杰的部分财产无偿转让给孙某全,因协议签订时产权所有人孙某杰刚满12周岁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金某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孙某杰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在签订《拆迁和平路延长段房屋协议》时,明知孙某杰未成年且该处分行为导致孙某杰财产无端减少,故无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至于原告在原不动产上添附的花费,原告举证证明其支出的建设费用为22250元,而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为36894元,足以弥补其损失。而且,原告明知其承租的房屋面临拆迁,依法无权再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其他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刘 兰

人民陪审员 严玉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段文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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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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