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合金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罪 盗窃罪 抢夺罪 诈骗罪 转化
来源:武合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5
浏览量:1724
转化型抢劫罪
 
[案情]张志安,男, 1986年5月15日出生。
马洪波,男, 1994年1月29日出生。
2010年6月8日9时许,张志安伙同马洪波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尾随骑自行车的陈秀环至人少处,趁陈秀环不备,抢走其放于自行车小筐内的粉红色包一个,内装现金235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650元、化妆品价值195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驾驶摩托车的张志安被陈秀环当场抓住,马洪波手持抢得的包抡砸陈秀环,迫使其松开张志安后驾车逃走。后张志安、马洪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问题:张志安、马洪波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评析:我认为,张志安、马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问题:张志安没有使用暴力,其是否不构成抢劫罪?
评析:1、张志安虽未当场使用暴力,但在马洪波手持包抡砸被害人时未予阻止,且在脱离被害人控制后即驾车带马洪波逃离;2、张志安事后参与分赃。张志安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张志安未使用暴力,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马洪波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志安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亦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问题:我认为,张志安伙同他人的目的是抢夺他人财物,同案犯马洪波抢得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时,张志安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这一关键环节上,并未对被害人施以暴力,与马洪波之间既无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的要件,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你说是吗?
评析:我认为,张志安伙同马洪波经事先商量实施抢夺,属共同犯罪。马洪波夺取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张志安见状虽未动过手,但其对其他共犯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未予阻止,表示了认同的意思,其行为也由抢夺转化为抢劫,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
问题:法律关于这方面的问题有规定吗?
评析: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因情况变化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在理论界又被称为“准抢劫罪”。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条件。 第二,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中。所谓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打击或强制, 或者以将要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第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 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谓窝藏赃物,是指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所谓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任何公民的逮捕、扭送。所谓毁灭罪证,是指消灭自己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痕迹、物品等罪证,或者威胁知情者不得报案等。对照此条的规定,马洪波的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毫无疑问。 但对张志安类似的行为是否随之转化理论界有争议。我认为,对部分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是,其行为就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反之,则不然。
问题:本案定性为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关键是什么?    评析:本案定性为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关键在于正确区分后一种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还是共同犯罪过程中又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一部分成员在实施犯罪时,扩大了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从而其实施的犯罪又构成了其他的犯罪或者转化成了其他的犯罪的情况。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实行过限的原则,尽管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实行过限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应当由实行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又临时起意另一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预谋实施甲罪,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由全体实行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临时起意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共同实行犯中的某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实行犯对此既知情,又参与的。二是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实行犯对此虽然知情,但并未参与的。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分析、研究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表明主观上对该行为是容忍或默许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就不是实行过限。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张志安与马洪波是抢夺行为的共同实行犯,二人欲逃跑时被被害人发现, 马洪波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 实施了超出其他共犯共谋抢夺范围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张志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这一情况,是知情的,张志安尽管未实施具体的暴力行为, 但在马洪波手持包抡砸被害人时未予阻止,且在脱离被害人控制后即驾车带马洪波逃离,可见在主观心态上其对马洪波施暴的默认的,马洪波的暴力行为并不违背邓某的意志。二人属共同犯罪,犯罪性质也由抢夺转化为抢劫。二人事先虽没有抢劫的通谋,但我国《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有明确的抢劫的故意,只是推定这样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
问题:本案能不能认定为实行过限?    评析:从张志安的客观行为来说,本案也不属共犯过限。张志安在马洪波手持包抡砸被害人时未予阻止,且在脱离被害人控制后即驾车带马洪波逃离的行为,对实施暴力的行为人来说是一种默示的配合,同时对被害人心理上的造成威慑,致使最终顺利逃离现场。因此,张志安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问题:是否可以认为本案的抢劫罪是由抢夺罪转化来的?
评析:可以这样认为。转化型抢劫是指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它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条件。非此三种行为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必须出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特定目的。对于犯罪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中部分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的转化为抢劫的,其他持放任态度的人也宜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抢夺罪与抢劫罪
问题:抢夺罪、盗窃罪、抢劫罪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评析:抢夺罪与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而抢夺罪的强力行为则没有这种故意,而仅以夺取具公私财物为已而满足。因而其行为的强力程度低于抢劫所使用的暴力。即使抢夺时,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受伤,因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也不能视为暴力而定抢劫罪。
抢夺罪与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侵害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主面是故意。盗窃罪的必要条件: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即定罪。抢夺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则是,有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与盗窃罪有许多共同之处,也就是两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都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所谓公然夺取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财物管理人的面,公开夺走其财物,并且这种公然夺取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威胁,否则将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即犯罪嫌疑人用自以为不会被财物控制人发觉的手段窃走财物。
盗窃罪与抢夺罪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罪。
 
以上内容由武合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武合金律师咨询。
武合金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山东省菏泽市长江路与华英路交叉口花城大酒店四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武合金
  • 执业律所: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7*********45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山东省菏泽市长江路与华英路交叉口花城大酒店四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