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海龙律师亲办案例
加盟合同纠纷
来源:屈海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1
浏览量:475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2226号


原告:易XX,,19XX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43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龙,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易女士与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女士的委托诉讼代理入屈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女士诉称:2018年8月17日,被告在未取得鹿xTHE ALLEY商标专用权的基本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角XXXX系列”项目者称,图案等具有识别性的标识;期限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任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金30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向被告支付名为项目运营培训服务费,实际为加盟费50000元,管理费5000元、材料费71380元。交付上述费用后,被告仅对原告进行了3天的培,训,既未帮原告进行选址,也未发货,没有履行其他任何合同义务,后原告得知,2018年12月24日,被告申请号为30850086的鹿xXXXX巷XXXXX的商标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自2018年8月17日台同签订至今,被告都未获得鹿x巷 XXXXXY商标专用权,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为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进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原告服务费50000元、材料费71380元、管理费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期限1.1甲方向乙方提供餐饮项目运营服务,乙方利用甲方的培训服务经营餐饮项目或餐饮店铺,1.2甲方提供的餐饮项目培训服务包括经管管理,操作流程,产品制作、物品采购、设备使用、店铺运营指导,运营促销,售后服务等方面理论指导、技术实操培训,咨询建议内容,14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止,合同期限为一年,一年后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免费续约,第二条合作费用21合同签订时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项目运营培训服务费用50000元,2.2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管理费5000元,第四条项目品牌4.1本协议签订后或乙方接受甲方餐饮项目培训后,乙方可合自身条件,选择与甲方合作经营甲方旗下的餐饮项日,也可以自由选择经营其他餐饮项目成品牌,不受甲方的限的,4.3为方便乙方实践甲方的培训内容,甲方同意乙方免费使用甲方提供的“鹿xXXX巷产品系列”项目名称、图案等具有识别性的标识,4.4经乙方考虑决定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开设“鹿xXXXX茶”餐伙项目店铺并销售相关产品,第八条违约责任8.1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为:已经支付的运营培训费用不予退还,同时违约方还应另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赔偿金,若实际损失大于合同金额的30%可以实际损失为准。

签订涉案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培训服务费50000元,管理费5000元,材料7138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三天的培训服务后,没有再提供其他服务,原告至今未有开业经营,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无知识产权的“鹿XXXXx巷”品牌的标识给原告使用,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学习手册》,首页显示标识主要部分为雄鹿的鹿头,中部为英文“ time for Tea"XXXXXX及相关艺术造型,下部为中文“角港”文字及“da字母;2.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授权经销商》确认书,载有的标识与学习手册上的标识基本一致;3,商标注册公告载明第3246504号“鹿xXXX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邱茂庭,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提供了培训服务,故不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管理费5000元,用以抵扣培训服务费用。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投权经销商、银行流水,收据POS签购单、材料清单、注册商标截图、商标注册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鹿XXXXX巷”项目的运营指导、培训、咨询及技术支持等,要求原告按其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及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店铺的设备及经营产品中所涉及的物料须从被告处采购,原告门店所需要的广告标识物品也必须为约定品牌等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

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有成熟的经管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入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诈,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管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许,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被告将未经授权的项目标识特许给原告使用,且除培训服务外,未有为原告提供其他特许经营服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协议书事实上无法履行,应子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涉案协议书事实上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故告应向原返还服务费50000元,材料费71380元,因被告构成根本的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子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ニ十ー条。第ニ十ニ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易XX服务费5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可退还原告易XX材料费7138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XX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3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原告易XX,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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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屈海龙
  • 执业律所:
    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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