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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某运动学校与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万清清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2-01 14:10 浏览量:577

原告南昌市运动学校与被告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运动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被告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运动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853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为2005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租金每年9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将位于南昌市福州路XX号的房屋交付予被告,但是被告从2007年9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至2009年3月1日被告搬出、返还房屋之日止累计欠租8537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只在2009年3月交还了房屋,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诉讼。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金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租金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半年租金,剩余半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七个月的前15日内支付,之后每年按此方式付款,据此,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9月15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9月16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租金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10年9月16日即为诉讼时效到期日。此外,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终止的情形,原告称其于2009年3月20日发出催告通知,但该通知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通知到达了被告,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11日的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欠付租金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17日的通知仅系打印稿,并无曾某某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起,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南昌市运动学校租赁******用于经营。2009年3月11日,被告曾某某出具报告一份,报告主要内容为:“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欠学校租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扣除学校使用我承包场地应付费用计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叁拾元,实际欠租金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叁佰柒拾元不能如期交付,故申请延期交付,同时为了我能尽早还上欠款,希望学校给予我支持和帮助,将承包时间延期至2009年8月30日,在我继续承包的前提下,我承诺所有余款于2009年8月30日还清。”因被告曾某某一直拖欠上述租金未付,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租金85370元未付,但抗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的陈述一致,均陈述租赁期限为2005年3月至2009年2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半年租金,剩余半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第七个月的前15日内支付,之后每年按此方式付款。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称2009年9月以后,其最早是于2015年12月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追讨租金,被告口头承诺协商还款事宜,但没有承诺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否认原告曾于2015年12月电话向其追讨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85370元不存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依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09年9月至2015年11月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虽主张其于2015年12月致电被告追讨租金时被告口头承诺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作出了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市某运动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南昌市运动学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南昌市运动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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