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亲办案例
外卖小哥送餐时发生侵权后的公司或平台责任认定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8
浏览量:522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外卖公司的员工老李一大早骑电动车送外卖,与在人行道散步的老王发生碰撞,造成老王残疾。经上交警支队认定,老李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老王诉称:

老李在送餐过程中致使其受伤致残,而其事发时穿着外卖平台送餐服饰。该公司系该业务的经营及受益者,故老李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外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外卖平台辩称:

外卖平台仅仅提供平台服务,商家入驻外卖平台,客户通过平台点餐寻求服务。外卖的物流配送服务由相应的物流商提供,配送员与物流商签订劳务或者劳动合同等,应由物流商承担相应的责任。外卖不应当对骑手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
1.外卖公司主张老李应属物流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难以认定老李事发时系为物流公司提供服务;
2.外卖平台系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具有统一的对外形象,老李事发时身穿外卖平台的服装、配备印有“外卖平台”字样的送餐包装,正从事外卖相关活动。因此,老李已经具备为“外卖平台”服务的外观表征。有基于此,老王依据外观表征,足以认为老李系外卖平台的员工,而外卖平台则并未举证证明老李系为他人提供劳动或者劳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外卖应平台应当赔偿老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0万元;

律师评析:
外卖骑手通常分为众包骑手、外包骑手、平台骑手三类。外卖平台对所有公众开放,原则上任何人可通过外卖平台运营的配送app注册,并自行决定是否接单配送外卖,平台对骑手的工作时间、接单数量不作硬性要求的模式即为众包模式。
1.外卖平台对众包骑手的配送活动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法律要求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因在于其有权控制雇员的实际行为。 外卖平台与众包骑手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承揽关系在本质上是购买成果 ,定做人不干预承揽人的工作,但是通过超时扣费及客户投诉扣费等惩罚措施、依据接单数核定报酬等激励措施,平台可以在配送质量、配送时间等方面对骑手进行较为全面的控制从而保证骑手按照平台的要求履行送餐职责。这一类控制较劳动关系而言更加松散,在劳动关系下雇员的工作受到公司各项制度的制约,但众包骑手没有严格的工作时间,是否接单视个人情况决定,工资以个人配送数量计算并无最低工资保障,同时骑手可随时退出配送业务而没有如劳动关系中提前一个月告知雇主的要求。
2.外卖平台是众包骑手配送活动的受益方。一方面是费用收益,消费者在平台订餐的过程中要支付两笔费用,一笔是给商家的餐费;另一笔是配送费。配送费由平台统一收取并在抽取一定提成之后支付给骑手,平台不仅可以从收取的提成中获益,还能因先行保管配送费而获得该笔费用的孳息收益;另一方面是市场收益,众包骑手作为外卖平台配送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平台因另两种类型的骑手偏少而造成的运力不足的问题,有利的支持了平台配送业务的展开,对平台提升市场占有率有重大帮助。
3.外卖平台是风险可能的防范者和化解者。骑手本身理应是风险的最佳控制者,但是骑手因无视交通规则所产生的事故与平台通过配送时间、奖惩机制对骑手的控制密不可分。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一方面可以将责任归诸平台,使平台可以通过提高骑手准入门槛、优化抢单程序等方式减少风险,另一方面,劳务关系并不免除骑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责任承担,也可以使骑手在配送过程中提升自己的安全意识。同时,平台可以通过提高运费、为骑手强制购买保险等方式将侵权成本分摊到社会从而化解风险,因而对外卖平台课以接受劳务者责任是合理的。
4.外卖平台责任可类推适用网约车平台责任。虽然涉及领域不同,但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的关系与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的关系相似:在平台上注册之后,网约车司机也同样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决定是否以及何时从事网约车业务,其受到管理的方式也与众包骑手相似。《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已经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网约车情形下,网约车平台对司机具有较强的控制力 ,因而对于同样在众包骑手的配送活动中有较强控制力的外卖平台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5.对是否成立劳务关系的认定不应当仅依据外卖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个人通过外卖平台运营的配送app注册成为众包骑手时,有可能被直接要求与商家签订配送服务协议否则无法注册为骑手,这在形式上使平台得以作为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免除责任。实际上商家除了将外卖交给骑手之外并无对骑手进行管理的权力和可能,而平台则仍以前文所述的手段对骑手的配送工作进行控制。而且,商家与骑手签订的合同属于强制缔约,并非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的书面合同因此不具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将外卖平台视为与众包骑手成立劳务关系的对象。
综上,当没有证据证明身穿送餐平台衣服、并在送餐平台注册的骑手为外包骑手或平台骑手的情况下,应推定外卖骑手为众包骑手。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应当成立劳务关系 ,为外卖平台提供劳务的骑手在配送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外卖平台承担雇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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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春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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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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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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