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马某与李某本是夫妻。2001年3月,李某向妻子马某借现金32000元。2002年5月23日,在马某的催促下,李某向妻子马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2001年3月本人李某借马某现金叁万两千元整(32000元),定于2004年3月归还,如到期后未如数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特立此字据为证。”
2003年5月,马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没有涉及该笔借款的任何内容。
2006年3月,马某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辩解:一、出具的借条是夫妻之间感情尚好时所作的一个游戏,实际上不存在借贷的事实;二、所谓的“借款”款项也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所谓的“借款”款项完全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
【分歧】
在审理该案时,存在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应当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看法认为借款是真实的,但是所借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不应当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第三种看法认为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借条”,应当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看法。原因有:
第一、 李某所谓的“借条是夫妻游戏”的说法是无稽之谈。李某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举出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其“游戏”说法的真实性。再者,李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从马某处拿走32000元现金是事实。因此,第一种说法是错误的。
第二、所谓的“款项来源于共同财产,用于家庭支出”的说法也没有事实根据。在庭审中,虽然李某举出一些家庭收入和家庭支出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32000元款项”来源于这些收入,也不足以证明“32000元款项”用于这些家庭支出。因此,第二种说法也是错误的。
第三、借条足以证明李某与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使借条中的“32000元”的款项来源于家庭收入,但从借条内容上,也应当认定李某出具的“借条”是李某和马某对该笔款项归属的约定,即约定为马某所有。李某与马某的借贷关系仍然成立。
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笔者的意见。李某不服,上诉也被二审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