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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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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陈某诉被告尹某、被告曹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律师 、张律师,被告尹某和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我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尹某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曹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0元、营养费13750元、护理费942000元、伤残赔偿金1383576.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436.98元、误工费37280.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2607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商业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门由被告尹某和曹某连带赔偿,综上请求被告赔偿2841335.92元。

被告尹某、曹某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陈玉红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陈某最新的医疗诊断证明,现在我们无法判断陈某的生死。前期我方垫付了145999.5元,我方要求抵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我们不认可,没有相关的医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尹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尹某已经取得驾驶保险车辆的资格,我公司提请法院核实尹某在事发时是否为保险车辆合法驾驶人。如经核实曹某认可尹某为合法驾驶人,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我公司与曹某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如果尹某对交通事故处理有异议,我公司同尹某的意思一致。请求法院最终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三、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重伤,我公司提请法院审核陈某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备行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律资格。如经过法院核实,陈某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经过核实,陈某不具备上述能力,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法定代理人确定后再行起诉。四、结合我公司对证据材料的审核,在陈某具备诉讼资格的前提下,现对陈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提出具体意见:1、对于陈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应在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陈某与某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陈某上班途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参照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其父母。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其父母的出生日期,二人均为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没有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二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出具相关意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我公司同意赔偿2万元。5、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财产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我公司同意对其电动自行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牌号为×××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元、营养费人民币八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三万二千零八十三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四十七元、交通费人民币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护理费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七十七元一角四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十四万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一角四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尹某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七十三万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八角六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一百三十八万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五角,以上共计人民币二百一十一万九千二百九十九元三角六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一百四十八万三千五百零九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九角八分,由原告陈某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一元零八分(已交纳)。由被告尹某负担三千一百零五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九十九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由被告尹某负担一万零六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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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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