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亲办案例
潘某诉庆某侵害“性权利”人格权赔偿纠纷案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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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下是围绕同一主体(当事人),即绝代美女潘某和风流大款庆某,针对同一法律客体—“性利益”,产生的两起不同的案件和两份不同的法院判决。判决结果都认可并支持了公民的性权利。其对于普通民众的性法律意识的觉醒,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以下案件人物均为化名但案件事实和结果均来源于真实案例。

原告:潘某,一名美容化妆师,年轻漂亮。潘某的前女友;武某的配偶。
被告:潘某,已婚男青年,房地产老板,有车有房有存款,饲养两只凶猛比特犬。
第三人:武某,中年油腻男,披萨店个体户老板。潘某的配偶。
第三人:王某,丧偶老女人,咖啡店个体户老板。潘某和庆某的中介红娘。

案情简介(一)
2013年7月,闲来无事的庆某在王某开的咖啡店,邂逅了美貌绝伦的潘某,对其一见倾心。彼时,潘某单身但庆某早已结婚生子。庆遂谎称自己单身主动追求潘某,并通过第三人王某撮合其与潘某的关系。事后庆某对潘某展开持续疯狂的追求。
8月,庆某将潘某约到王某的咖啡店,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钻戒,向潘某求婚,潘某因感动答应了庆某的求婚,双方于当日在潘某家里发生性关系。事后,庆某要求与潘某同居并承诺明年与潘某结婚,潘某遂答应与庆某同居。
11月潘某发现自己怀孕,要求庆某尽快结婚,庆某不置可否。
2014年1月,庆某提出与潘某分手,并要求潘某到医院打胎,时候拒接潘某电话。
2月潘某经人告知,知悉庆某已结婚生子,遂到医院堕胎,身心遭受巨大的打击。

原告潘某诉称:

庆某恶意隐瞒已婚事实,欺骗他不正当处分自己的性权利,导致其怀孕流产,因此要庆某向致歉致歉并赔偿损失,包括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共30万左右。

被告庆某辩称:

两个人都属年人,两情相悦,双方都是自愿的,没有强迫,不存在欺骗和侵权事实,不存在性权利的法律概念,潘某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二)
2015年1月,因庆某欺骗和始乱终弃,伤心欲绝,身心疲惫的潘某一度郁郁寡欢;幸好在同乡武某的殷勤帮助下走出了感情困境,潘某遂不久与老实巴交的武某结婚,过着单调枯燥但安稳踏实的婚姻生活。
3月,武某的披萨店客流量火热繁忙,因员工少,武某只能亲自送外卖。应庆某配偶的订单请求,武某亲自到庆某的别墅送披萨。武某到庆某院子里,将披萨送给庆某的保姆签收,期间武某因尿急到庆某的院子里的洗手间小便,此事,庆某饲养的两只凶猛的比特犬突然从身后扑向武某,将武某咬伤。
4月,武某的伤情诊断为永久性膀胱造瘘构成四级伤残,结肠造瘘术后及性功能障碍均构成八级伤残,今后需要长期换药,定期换造瘘管。事后,庆某赔偿武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0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武某的损伤情况对夫妻性生活有影响。
2016年1月,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庆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原告潘某诉称:

原告的丈夫因被告的原因丧失性功能,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性权利,造成严重的后果,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庆某辩称:

被告已经对原告丈夫进行了赔偿,被告自己再次主张性权利的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一)判决认为:
根据潘某提交的聊天记录、照片、流产病历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庆某庆某通过自我承诺及亲友协同方式,恶意长期隐瞒结婚的事实,庆某主动结识原告潘某,谎称自己是单身,并以结婚为目的与潘某交往,诱使潘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且多次邀约促成双方同居生活。潘某基于信任庆某,在庆某答应与其结婚的前提下和其同居,并且为其怀孕、流产,潘某得知庆某实情后精神上备受打击。因此,法院认为庆某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应当认定主观过错。庆某的故意欺骗行为,使得潘某不正当处分了自己的性权利并造成严重伤害,庆某的行为侵害了潘某的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被告庆某赔偿潘某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
法院(二)判决认为: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潘某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潘某由于丈夫受到损害,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其丈夫性功能障碍,给潘某的夫妻性生活造成了伤害,生活幸福指数下降,潘某的性权利受到侵害,性权利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潘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潘某遭受人格权损害的严重程度,该权利的损害后果虽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潘某此项权利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潘某有权获得赔偿。对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据实际情况判决赔偿2万元。


律师评析: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妇女的性自由,如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即构成犯罪。按照法律哲学观点,性自由必然来源于并服务于性权利。我国民法是否存在性权利并如何保障性权利?如果没有民法依据,那么性权利需经法律确认后方可成为一项民事权利还是其早已深藏于我国民法框架之内?侵犯性权利是否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并如何救济?!
一、性权利属于一项基本人权
性权利与人权有什么关系?性权利就是人作为性存在的人权。
性,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人获得快乐、幸福与尊严的重要渠道,也是人类社会繁衍的最主要方式。美国性学研究所所著《人的基本性权利》:“性权利是人权”。
性权利,是指在不妨害社会秩序和他人性权利正常行使的前提下,自然人为了实现个人的性利益而按照自己意愿行使的性方面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妨害的资格。性权利作为“性存在”的人的权利和自由,“由人的性行为生发的,与人的性行为相关的,关涉人的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免于侵害等各种权利的总称。”性权利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物质性性权利,如保持性生理载体完整与健康的权利,包含性健康权和肉体安全权;另一方面为精神性权利,包含性平等和性自由权利。
人权,是人作为人本身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比如生命、健康、生育、教育等,就其本质而言,人权涉及人生方方面面,人的一生的方方面面都存在着应当享有的权利。
而性权利就是人权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属于人与身俱来享有的权利。从法律上看,人权应当是性权利的正当来源,性权利是人权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人权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因此性权利据此属于我国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
二、性权利属于公民的人格权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关于“性权利”的概念,因此实务判例中对此常常存在争议。但我国法律规定中涉及人格权。在我国民法上,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一项基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并且无需任何意思表示或者经过特别授权,就当然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其本质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系其存在、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离开了这些权利,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得不到保障,就丧失了开展民事活动、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与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与荣誉权等。
的确,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性权利属于人格权。对此,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尚存在争议。但对于人格权不应当做狭义的理解,因为性是人自然的基本生理与心理的要求,性权利是公民人身权的组成部分。性权利是人的自然属性,基于自然事实,与自然人之人格不可分割,其对人的意义和重要性不亚于健康权和名誉权等,可以推定将其为人格权范畴。性权利的保护有赖于民事法律的保护,应当将性权利纳入到人格权之中。性权利属于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普遍性、绝对性、专属性。同时,性权利又属于一项特殊的具体人格权,具有有条件的可支配性。此外,性权利区别于其他具体人格权之处在于其客体是性利益。
在实践中,夫妻性生活基于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而成为一个性利益整体,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意义重大。对性权利的保护本身就是对婚姻主体人身权益的保护,
三、侵害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犯性权利,影响其性生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同时,侵犯性权利意味着人身权益遭受侵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
结论:
性是人的天性和本能,性权利是人的独立人格权。性权利如何得到应有的保护的问题由此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同样也会转化为一个无法回避法律问题。类似的案件今后会越来越多,有关性权利侵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取得有效的法律保护,依然是个不确定的问题,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将性权利纳入保护范围,仍然依赖主办法官对具体法律规则的理解并结合具体案情的自由裁量。法官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像丈夫失去性能力这种情况,也能够认定为对其妻子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样作出的判决,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性权益,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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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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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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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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