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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十大亮点解读
来源:朱延桢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4
浏览量:1167
                   侵权责任法十大亮点解读
     去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下月1日起,这部与《物权法》一样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后终于要付诸实施。它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提供全方位保护,其中许多内容是法律上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

亮点一:剑指“网络侵权”
类似“艳照门”网站需删帖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008新年伊始,由网友“奇拿”在天涯社区发布了一系列关于陈冠希和一些女艺人之间的不雅自拍照和其他图片(我们讳称“艳照”),随后这些照片在网上广为流传。2008年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首次明确表态,向朋友赠阅“艳照门”图片系违法。如果是通过网络打包传播,且数量在200张以上,赠与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包括北京警方在内的全国各地警方,均对网络上的数百张“艳照”进行全面清查,并关闭刊登这些照片的网页。
律师点评: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目前比较突出的各种网络侵权,如“艳照门”、“人肉搜索”、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及在网络博客、论坛上随意侮辱他人等,都是《侵权责任法》所关注的。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当事人只能按照民法中有关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条款,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对网站的行为却无法约束。该法实施后,侵权的对象可以是人格权、知识产权,也可以是财产利益,无论是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还是技术服务的提供者,网站被通知或知道后不采取删除侵权帖等必要措则要担责,其进一步强化了对公民肖像、名誉等权利的保护,既规范了网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又规范了网站的审查责任,还平衡了网站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

亮点二:同一侵权多人死亡
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案例
同一条街,同一辆三轮车,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3个家庭体味着同样的悲痛。然而,给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却不及她的有城市户口的同学的一半。2005年12月15日凌晨发生在重庆市的这一起交通事故,最终,肇事方赔偿了死者何某家属8万元,加上肇事司机自己出于理解和同情,单独赔偿1万元,何家总计得到赔偿金9万元。而何的两个同学因城镇户口均获得了20万元的赔偿。
律师点评: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正是该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实际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像这样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存在,《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该法十七条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就高不就低” 、“同一事故,同一标准”的原则进行赔偿,同一事故中不再“同命不同价”。
   
亮点三: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宋祖德们要小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
2008年10月,在著名导演谢晋不幸身故后,“大嘴”宋祖德与其所谓证人刘信达几次三番在博客以及接受媒体采访时,对谢晋之死予以恶意污蔑,谢晋遗孀徐大雯一纸诉状告上静安区法院,要求宋祖德、刘信达立即停止侵害,撤销其在各门户网站博客上的侵权文章并在相关媒体的醒目位置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开声明,赔偿各种损失50万元。此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宋祖德、刘信达均败诉。法院判决:宋祖德、刘信达除立即停止对谢晋名誉侵害外,需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在4家门户网站首页及全国6家报纸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法院还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8万余元。
律师点评: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此前,我国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赔偿法》修改决定,国家赔偿法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该法这个规定明确了精神损失的索赔依据,惩治诽谤将有法可依,给那些喜欢不负责地乱爆料的“大嘴们”敲响警钟了。


亮点四:缺陷产品 ,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2008年9月,陕甘宁江苏等地出现多个婴儿患肾结石病例,疑为食用问题奶粉所致。11日,卫生部证实,经调查,高度怀疑三鹿集团旗下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同日,三鹿集团承认奶粉受污染,全部召回8月6日以前产品。
律师点评: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只规定了事后补救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对消费者的财产损失起到了实质的救济作用,而对于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却无法给予实质性的救济,而侵权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所确立的事先防范模式弥补了以前事后补救方式的不足,以法律的形式直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履行补救义务,加重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


亮点五: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2002年7月,正值烟台市养殖业主张某饲养的狐狸养育幼仔期。某日,与养殖场一墙之隔的房地产工地开工,三家施工企业鞭炮齐鸣。几天后,养殖场内148只狐狸幼仔猝死,张某悲痛之余,以鞭炮吓死小狐狸为由,将三家企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芝罘区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判三被告赔偿张某损失3万余元。
律师点评: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无此要求,而我国环境保护法门类较多,包括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对于赔偿义务人的主体、免责与减轻责任、举证责任的规定比较庞杂,是否将违法性或者排污是否达标作为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存在不统一,而侵权责任法规定,首先、区分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情形,污染环境适用无过错原则,对破坏环境适用过错原则,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改变了以前法律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的局面。


亮点六: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法律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2009年11月26日凌晨,成都双流两名小偷行窃被发现后逃跑,慌不择路翻进旁边别墅院内,行窃者之一的田军被两条狼狗咬死。
律师点评: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民法通则中对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则进一步明确只有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才可免责,并且,侵权责任法中要求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按照管理规定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对饲养人资格、犬只登记、办证、年检、安全维护义务救助预防义务等予以严格要求,对其予以严格管理,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亮点七: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案例: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律师点评: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该条是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助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紧急救助是患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其目的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紧急救治的法定义务,医疗机构不得以患者没有缴纳医疗费或押金而拒绝抢救,否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亮点八:医院不得乱检查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案例:
自2004年9月深圳市民诸少侠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4个月花费120多万元,其中,一天就做了21大类检查,最多的单项达15次之多,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的高密度检查让家属难以理解。更让人费解的,患者病故后,居然还收到医院开出的15页收费单。 2005年9月27日,央视《东方时空》以“天价医疗账单”为题,对此事报道,两天后,深圳市人民医院院长一行5人,给家属赔礼道歉。医院最终赔偿家属精神损失费13万元、退回多收的17万元医疗费用。
律师点评: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侵权责任法》首次对过度诊疗行为进行明确规定:采用禁止性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从而防范过度诊疗行为。

亮点九:“楼脆脆”、“楼歪歪”,工程责任要连带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案例:
2009年6月27日清晨5时30分左右,上海闵行区莲花南路、罗阳路口西侧“莲花河畔景苑”小区,一栋在建的13层住宅楼全部倒塌,由于倒塌的高楼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所以,事故并没有酿成特大居民伤亡事故。不幸的是,造成一名施工人员死亡。
律师点评: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 2009年,楼市相继暴露房屋质量问题,“楼脆脆”、“楼倒倒”、“楼歪歪”等楼房怪现状频繁发生。究其原因,与开发商过度关注利益,忽视房屋质量安全有直接关系。此前,民法通则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没有规定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连带责任,而新法针对此问题,适用了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证明的损害系建筑物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作出,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楼脆脆”、“楼倒倒”等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亮点十:小区高空坠物 可告一栋楼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案例
2006年8月某晚,武汉市民曾晓龙走在马路边人行道上,一个玻璃烟灰缸从天而降,砸中其头部。曾晓龙因脑损伤,医疗费花去17万元。 经查,肇事烟灰缸是从马路边一住宅楼2楼以上靠马路窗户扔下,但2楼以上共23家住户,均不承认自己扔下烟灰缸。23家住户被告上法院。庭审中,只有两户举证证明从未在此居住,其他21家遂被判共同承担赔偿。
律师点评: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本法出台之前,对相关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抛掷物致损案件的处理,有的判决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有的判决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责任,有的依据共同危险行为判决可能造成损害的部分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各自分担损害后果,出现了“相同案件结果不同”,而新法的出台,使该类案件有法可依,在此内案件审理中,相对于住户来说,受害人显然是弱势一方,受害人揪出肇事者的难度显然要远远大于住户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难度。因此,法律才将高空坠物伤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案,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住户要是不能举证自己清白就必须赔偿,这符合立法的初衷。同样性质的法律规定,在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中也有体现,机动车撞了行人,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责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保护弱势一方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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