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旭律师亲办案例
串串店熬制老油获罪,律师辩护判缓刑
来源:陈清旭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0
浏览量:267


陈清旭辩护律师团队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注册成立“肝砂锅串串店”,同年9月,该店正式开业。在串串经营期间,彭某某决定将顾客食用后剩下的串串锅油自行加工熬制“老油”,并作为食用油加入串串锅内供顾客食用。2018年3月,彭某某聘用被告人李某某为后厨员工,并安排其熬制“老油”。李某某在客人来店吃串串时将“老油”作为食用油加入串串锅内供顾客食用。2018年4月2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发现李某某正在熬制“老油”,现场查获45公斤熬制的串串锅油成品。

另查明,“小郡肝砂罐串串”2018年4月2日点餐记录卡片8张载有“价格184”、“消费金额253”、“¥124”等字样。彭某某供述“我们店平均每天4000左右的营业额,利润每天600元的样子”。彭某某自述“大概十五天时间,每两天加一次,每次加五、六斤的样子”、“新油的成本价格10元1斤”。以有利于被告人的计算标准,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2日被查获期间,该店已经销售出的回收油数量为35斤(5斤×7次),彭某某销售回收油的最低销售金额为350元。

陈清旭律师团队辩护:

被告人家属经过多方求助,慕名找到陈清旭律师团队,请求陈清旭律师提供法律辩护。经过研究,陈清旭律师团队指派二名执业10年以上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并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礼道歉及赔偿。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经营的餐馆内,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并作为食用油供顾客食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作为餐馆老板,安排员工生产、销售地沟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受老板雇佣,而辅助被告人彭某某生产、销售地沟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禁止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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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清旭
  • 执业律所:
    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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