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立瑶律师亲办案例
以‘专项资金’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会不会支持?
来源:曾立瑶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9
浏览量:1860

执行异议申辩书

2017)粤1972执异42号案

申辩人(被异议人一、原审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xxxxxx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号首层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

异议人(案外人):岳阳市xxxxxx有限公司

地址:岳阳市xxxxxx土桥路10xxxxxx财政局内。

法定代表人:xxx

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

地址;湖南省岳阳市xxxxxx五里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被异议人三(原审被执行人):xxx,身份证号码:511121196xxxxxx。住址:四川省仁寿县xxxxxxxxx组。


申辩人(被异议人一、原审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xxxxxx因异议人(案外人)岳阳市xxxxxx有限公司对东莞市第xxxxxx人民法院(2016)粤19724237号执行案提出的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异议[2017)粤1972执异42号案],申辩人(被异议人一、原审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xxxxxx根据该案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申辩:

一、东莞市第xxxxxx人民法院在涉执行案的中国银行岳阳市x岳路支行xxxxxxxx576账号内扣划的资金4882384.02元,在法律上属于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财产,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是该帐户的所有人,对该存款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法院依法扣划此款项合法有据,执行正当有理,应予维持。

    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具备流通性和不可区分性,上述款项自进入并存在于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账户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即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支配权、排他权。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此笔款项享有的所有权除了民法规定的物权权利外,还由下列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1、《物权法》第xxxxxx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xxxxxx条:“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一条:“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该开户登记证记录的存款人为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xxxxxx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是账号0000058065272576的账户所有人,也是该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本案的执行异议人(案外人)岳阳市xxxxxx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主张该账户资金属于其所有。

二、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0000058065272576名下的涉案执行款项4882384.02元,资金性质为工程款项,不是“专项资金”,并非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禁止执行的财产。

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在本案中,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是行政事业单位,无权受让专项资金。异议人(案外人)岳阳市xxxxxx有限公司主张并举证的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来源,均在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为“工程款”,因此该账户内被法院划扣的款项为工程款,而不是“专项资金”。

    1、异议人(案外人)岳阳市xxxxxx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1《关于批准xxxxxx人民政府2013年城市建设项目贷款计划的决议》、证据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据3《电汇凭证》,以证明其所提的涉案资金为“专项资金”的主张,但上述证据均只能证明该笔资金的来源,并不能证明资金的性质不再发生变化,也不能否定进入施工单位账户内的“工程款”的性质。换言之,在发放贷款的国家开发银行根据支付凭证将“专项资金”最终发放到施工单位后,该笔资金的专项性质已经穷尽,已经变成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了。

    2、根据异议人(案外人)岳阳市xxxxxx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第十六条 资金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资金支付形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乙在拟使用资金的5个工作日前,向贷款人经办分行提交经xxxxxx财政局审核同意的资金支付依据。......对经审核认为支付依据符合要求的,直接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乙的交易对手。......借款人乙应提交的资金支付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经xxxxxx财政局审批的资金支付申请表、施工或材料供应合同、工程进度资金、监理签字的支付证书、有权部门批复的项目概算等。结合《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xxxxxx十四条的规定:“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xxxxxx十五条规定:“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由此完全可以认定,涉案款项是贷款银行国家开发行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全部资料经审核后,向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受托支付的“工程款”。

三、据异议人(案外人)岳阳市xxxxxx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是贷款项目“岳阳市xxxxxx国有工矿及xxxxxxxx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而绝不是名义施工单位。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无论结算还是受让,均为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而非任何其他单位。

根据国家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述所述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本案涉案的上述工程项目从规划、审批、招投标、施工许可证办理、贷款审批与发放、工程监理等均须遵从严格的程序。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的资质,所签招投标文件、全部施工合同及施工监理、进度呈报、竣工验收文件,均应经过建设局、招投标公司、贷款银行、工程监理单位等严格审查监督。其中的审核之严密,监管之严格,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可能疏忽。贷款银行经过一系列严密的支付依据审查后,将“工程款”直接打入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账户,也可以证明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如果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而可以领取“工程款”,唯一可能就是建设局、招投标公司、贷款银行、监理单位全部串通作假。但是本案异议人并未提供上述部门和单位串通作假的单位证明。因此,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从贷款银行受领的工程款为其应所得款项。即使异议人有证据证明其他建筑公司有参与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施工,并领受了工程款,也只是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其它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和转包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否定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的法律性质。

四、异议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辩人除上面已用事实和法律驳斥异议人的“涉案款项是专项资金,不是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外,并特别驳斥异议人的下述观点:“账号0000058065272576为异议人向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借用账户,其账户资金为异议人掌握和控制使用”。异议人的这一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是:

1、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异议人作为政府部门开设的公司,不可能做出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

2、异议人“借用账户”的说法,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也没有借用合同或者协议。

3、即使异议人“借用账户”的说法成立,也因为是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的。人民法院无论从司法解释上还是判例实践中,从维护金融秩序的角度,对借用账户的行为都是给予否定评价。在本案中,即使异议人向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借用了银行账户,他们之间也只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异议人不可能成为银行账户的权利人和所有人,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借用账户关系,只是异议人与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如果异议人因“借用账户”一说而成为该账户资金的所有人的观点得到支持,则物权法和银行法被推翻,金融秩序被严重扰乱,经济交易安全被破坏,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普遍认知被否定,国家法制荡然无存。

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和银行法的规定,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人为被异议人xxxxxx(原审被执行人)岳阳市xxxxxx建筑工程总公司,异议人未能举出法律依据证明该涉案款项为法院禁止执行款项,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此致

东莞市第xxxxxx人民法院

申辩人:广州市海珠区xxxxxx

代理人:谭志平律师

20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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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曾立瑶
  • 执业律所: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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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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