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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毒性肺炎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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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毒性肺炎医疗事故

(2017)吉0882民初1164号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下列经济赔偿555186.96元:其中医疗费974.98元、护理费251.32元(125.66×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6项和为560983.70元。被告承担80%为448786.96元;鉴定费6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555186.96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系二原告之子。2017年3月,李,,因咳嗽、发热到被告处就诊。门诊医生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告知其回家口服药物治疗(具体不详),三天后复诊。三天后李,,病情加重,再次到门诊治疗,门诊医生再次告知其继续回家口服药物治疗(具体不详),三天后复诊。三天后李,,病情继续加重,再次到门诊治疗,门诊医生给予静脉输液治疗。经门诊治疗1天后,李,,病情不见好转,反而加重。2017年3月31日,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炎,给予抗炎化痰治疗,患儿于16时40分左右出现四肢僵硬、双手握拳、牙关紧闭、口吐白沫,18时20分患儿死亡。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肺脏感染心肌细胞梗死为根本死因。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李,,死亡之间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责任。二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患儿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至今二原告仍陷于巨大的悲痛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需要相关的证据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比例过高;3.鉴定费应当按照赔偿比例去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损害纠纷和一般侵权案件不一样,在诊治过程中医方追求的也是患者的健康,而一般侵权案件追究的是不法侵害的后果,所以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过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李,,(2013年6月28日生)系李之子;2.2017年3月31日就诊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一级护理1天[(125.66元/天×1天×2人)],花去医药费974.98元,出院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抽搐待查、肺炎,出院病情摘要为:死亡;3.2017年6月2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系因病毒性肺炎感染,导致肺泡、小细支气管腔大量炎细胞充盈浸润,阻塞,肺泡含气量少,致呼吸功能障碍,感染致心肌细胞性溶死、坏死,致心功能障碍,机体缺氧,脑水肿,综合致呼吸循环功能下降猝死,机体肺、脑、心多器官功能阻碍致猝死为直接原因,肺脏感染心肌细胞梗死为根本原因。4.2017年10月26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与李,,死亡之间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责任,花去鉴定费6400.00元。5.李,,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年×20年)、丧葬费28049.00元;在鉴定期间,原告方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方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合理。
本院认为,,,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李,,的治疗过程中因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李,,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应负80%的责任。,,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鉴定费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因此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被告过错程度进而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支出,故其应承担百分之百的给付义务。二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结合2017年6月2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通过审阅被鉴定人李,,在,,市第一人民医院现有病历资料及尸检报告,并结合医患双方听证会,可以认定:1、被鉴定人李,,患病在,,市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时,该院医务人员未行任何书面记载、未行任何辅助检查是客观事实,此种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卫生计委颁发的医疗质量十六项核心制度第一项《首诊医师负责制度》中的第1及第2条:‘医师对接诊病人的检查、诊断、治疗负责;按要求进行病史采集、身体检查、化验详细记录,积极治疗或收入院治疗”规定,是一种医疗过错行为;该院医务人员未遵守诊疗常规,行相关辅助检查,未能及早收治入院,进行系统治疗,控制病情发展,遏制病情恶化,失去了早期治疗、系统治疗时机,致使被鉴定人肺部感染未能良好控制,发展至呼吸功能障碍。’……”,可见此项费用系基于被告在李,,第一次门诊就诊时,相关医护人员未遵守诊疗常规导致李,,病情加重后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4.98元、护理费2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560483.70元;鉴定费6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赔偿款548386.96元(560483.70元×80%+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2.00元,减半收取计4676.00元、鉴定费6400.00元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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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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