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2014年6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庞某祥于其入住的澳门兰桂坊酒店(有博彩娱乐项目)三楼住宿的房间内向何某全出借10万元港币,双方之前并不认识,原告的朋友张某法与何某全的女朋友相识。经张某法牵线,庞某祥向何某全出借了10万元港币(现金),当时何某全承诺两天之后(2014-6-10)就还,并把其本人的《护照》押给了庞某祥,庞某祥以为没有《护照》何某全就无法返回内地,故轻信其会按时还钱。借钱当时,庞某祥要求何某全出具借条,何某全拿出自己的身份证,并到庞某祥当时住宿酒店的三楼服务员吧台处进行了复印。该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写明了相关借款事实以及还款期限,由何某全签名并写明日期,庞某祥在该复印件背面注明了何某全的联系方式:“何总,180022xxxxx”。之后,庞某祥通过该电话号码与何某全联系还款事宜,该电话后来先是关机直至停机。
案件难点:当面现金交付,缺乏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的其他证明,无法证明涉案借条已经生效。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外,还需要贷款人将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律师良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团队律师向法庭作出了如下合理说明:庞某祥借出的款项为10万元现金,事发当时的情况是庞某祥在澳门某酒店内(有博彩娱乐项目),庞某祥和债务人何某全本次住店的目的都是赌钱。而赌钱根据实际惯例,经常以现金方式兑换筹码以及结算,庞某祥持有如此数量的现金符合常理。同时,团队律师将何某全押在庞某祥处的护照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庭,根据护照所记载的出入境记录,何某全确实在签署涉案借条之前数日出境到澳门。结合何某全将护照原件押在庞某祥处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最终,审判法官采信了团队律师的意见,依法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请。
律师建议:在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的,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现金数额较大的,还应当保留现金的银行取款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现金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有条件时,还应当找一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署名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