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没告知替代方案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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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告知替代方案医疗事故 原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254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9550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92130.66元,按照30%主张为2676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患者林,,系原告近亲属,于2016年5月23日因“白细胞、血小板低下等病因”到被告处就诊,医生建议住院检查,由于没有床位转到,,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并做了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障碍性贫血,于是2016年6月16日转到被告住院并做强化免疫治疗,7月15日进移植仓,7月21日号9点左右输脐带血中午12点左右病情恶化,几次昏迷,几次抢救,患者于2016年7月22日下午去世。 首先,患者施脐带血强化免疫治疗是高风险治疗方案,实施方案前要对患者的身体状况及必要性和有效性做审慎的分析判决,而被告在术前准备不足,第一,患者的身体状况不佳,感染并没完全控制,需观察病情,而且患者有××,此时不适合此治疗方案。第二,患者入院后病情已经得到控制,施脐带血方案不是唯一必须的治疗方案。第三,原告认为被告只为了赚取高昂的医药费而未衡量治疗的有效性和方案的危险性。 其次,被告在术前应该知道此治疗方案的并发症,应该有应对的准备,尤其是术后感染和出血情况,但被告只是对感染做了充分准备,并没有准备充足的血,术后经医院诊断患者是由于颅内出血导致最终死亡的,从而说明患者是补血不足导致死亡的。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术前准备不足,术后处置不及时等过错,正是这些不当行为导致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附院辩称:1、关于诊疗经过,被告诊断明确,治疗方法结合患者病情从最有利于疾病治疗的角度选择了治疗方案。而且患者及家属治疗的愿望强烈,治疗前医护人员已经与患者及家属沟通治疗等相关风险,其中包括出血、感染、药物不良反应、治疗无效及死亡等风险。也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知情同意签字手续;2、对于患者出现的死亡后果与其身疾病和目前的治疗手段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被告的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定,告知的程序合法,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诊疗过程中程序不足,也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给予一定的补偿,我方不持异议;4、对于原告赔偿要求,我方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可以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原告的诉请存在明显的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被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中旬,林,,出现全身乏力,伴头晕,活动后胸闷心慌,双下肢水肿症状,于同年5月23日入住,,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为,,障碍性贫血,予以升白、升血小板、预防出血、输血等治疗措施,同年6月16日出院。此次住院24天。 2016年6月16日,林,,入住,,一附院,复查骨髓穿刺检查提示重型,,障碍性贫血,予以行环孢素+十一酸睾酮控制等治疗措施,同年7月14日出院。此次住院28天。 2016年7月14日,林,,为行强化免疫治疗再次入住,,一附院,并于次日行免疫抑制联合脐血输注治疗。同年7月21日,林,,输脐血后出现头痛,随后逐渐出现意识障碍、口角出血,伴烦躁、阵发性抽搐等临床表现,考虑颅内出血可能,经治疗后无好转,同年7月22日12时42分办理出院,后于当日下午死亡。此次住院8天。 上述治疗,林,,共住院60天,个人自付医疗费共计123960.6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下列事项:1、,,一附院对林,,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若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林,,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就因果关系而言,医患双方各自的责任参与度。 2018年1月1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部分载明:1、病情及死因分析。根据现有材料可明确,被鉴定人林,,患有重型障碍性贫血,其死亡与突发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关联密切。查阅重型,,障碍性贫血行免疫抑制联合脐血输注治疗预后情况统计情况的统计资料,结合被鉴定人的临床表现分析,认为医院考虑该中枢神经系统疾病为颅内出血可以成立。 依据文献的医学理论,可知重型,,障碍性贫血无论采用何种治疗方法均有相当程度的治疗失败率。免疫抑制联合脐血输注虽然是治疗重型,,障碍性贫血的一种有效方法,但同样存在相当程度的治疗失败率,而且不是治疗该病的唯一方法,因此医院应将所建议采用治疗方案的医疗风险和可供选择的医疗方案充分告知。 2、诊疗行为评价。审查,,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认为医院对被鉴定人林,,实施的治疗方案未违反医疗原则,但在治疗方案的告知上,医院仅将所建议采用的治疗方案进行告知,未将可供选择的其他医疗方案进行告知,如抗胸腺球蛋白或抗淋巴细胞球蛋白(ATG/ALG)联合环孢素的免疫抑制治疗、ATG/ALG联合环孢素加促血治疗,未能帮助患者选择最适合其个人生活价值的治疗方案,存在不足。 综上所述,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林,,在接受强化免疫联合脐血输注治疗后,未达到造血重建并发颅内出血死亡,该预后与被鉴定人自身重型,,障碍性贫血的发生发展呈正相关。,,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可供选择治疗方案的告知上存在不足,属于未尽到说明义务的医疗过错。从法医临床鉴定的技术层面考虑,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林,,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考虑到接受医院所建议采用的治疗方案与拒绝该方案对疾病治疗的利与弊,建议,,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被鉴定人林,,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 鉴定意见为: 1、,,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林,,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说明义务的医疗过错; 2、从法医临床鉴定的技术层面考虑,,,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林,,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建议医疗过错行为在被鉴定人林,,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原告林,,、,,与被告,,一附院各缴纳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患者林,,在接受,,一附院采取的强化免疫联合脐血输注治疗后,未达到造血重建并发颅内出血死亡,与其自身所患重型,,障碍性贫血的发生发展呈正相关,但,,一附院对可供选择治疗方案的告知存在不足,存在未尽到说明义务的医疗过错。本院根据林,,所患疾病实际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一附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林,,死亡后果参与度为10%,对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根据患者林,,治疗病历资料及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1239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60日为30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60日为3000元;护理费按每日122元计算60日为7320元;交通费,根据患者林,,治疗病情往返情况,酌定为500元;丧葬费为29550元(4925元/月×6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患者林,,在治疗疾病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于城市,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0130.66元,其中10%为80013元。患者林,,的死亡后果主要系其自身疾病原因所致,但,,一附院的诊疗过错行为确与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一附院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患者林,,自身疾病及,,一附院的医疗行为均有一定关联,本院确定双方各自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由各自承担。综上,被告,,一附院应赔偿原告林,,、,,各项经济损失为90013元(80013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13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没告知替代方案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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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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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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