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x,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xx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x号凯德综合楼x及x层。
主要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李xx、天津市xx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唐x,被告李xx,被告xx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487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9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3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1000元);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927元(医疗费2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2、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xx及被告xx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13时00分许,被告李xx驾驶津E×××××丰田牌小客车沿新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第一大街与新城西路交口左转驶入第一大街时,因观察不周,与原告于XX相接触,造成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X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为被告xx中心所有,且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所有的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
被告xx中心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因为本中心只有服务职能并非经营机构,李xx的车系其个人购买并持有出租车运营的合法证照,以及个体工商执照,有自己的税务登记证,根据相关规定,本中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确认津E×××××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以下事实:1、本案津E×××××号出租车系天津市xx汽车服务中心塘沽分部(李爱勇)所有,李xx作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李xx出租汽车服务社的经营者领有个体工商执照,该服务社已取得客运出租车运营证,李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二人均持有出租车客运资格证,该服务社由二人共同经营,并由被告xx中心实施换票、验车等车务管理。2、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xx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该中心确认原告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扶养人李xx系原告之母,于1954年10月21日出生,李xx育有两子,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李xx系农村居民,年高患病已无劳动能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已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4、原告于2017年1月到天津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日薪180元,自2017年8月20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其所在公司没有再行支付其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于法有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侵权人的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交保险情况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赔偿。
如何合理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此作以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627元并提供了治疗医院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并纳入赔偿范围。被告xx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理由欠妥,不予采纳。该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86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理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2300元,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足,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符合X(10)级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被告没有异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X(10)级伤残,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5、营养费:结合营养期90天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合理诉求,应依法支持,但费用应当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且缺乏合理依据,不予采纳。鉴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足,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6、误工费:证据表明,原告参与劳动的公司证实了原告的日工资状况,且自原告受伤请假后未再向其支付工资,而原告日薪与其所从事行业的报酬标准基本相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强调原告的误工费过高但没有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不予接受。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7、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8、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由公安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内容,使赔偿标准的确定具有了合理依据,原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强调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合同对此已约定免赔,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害程度必要与合理的损失,被告意见不予采纳。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表明,原告之母李xx年高患病已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被告虽对该证据持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原告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9元成立,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80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317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9487元。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中心的责任一节,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事故车津E×××××号出租车系李xx所有,李爱勇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并共同经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李xx出租汽车服务社,该社领有个体工商执照,且已取得客运出租车运营证,本案事故是被告李xx驾车运营时所致,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xx中心仅对该出租车进行集中管理,并提供换票、验车等服务和管理,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对该车的实际运营无法控制,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获取实际的运营利益,根据有关规定被告xx中心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xx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33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9元,共计1003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2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060元,共计39487元;以上合计139804元;
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被告李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