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骨折手术后坐骨神经损伤没及时发现告知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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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手术后坐骨神经损伤没及时发现,没有书面告知书 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诊疗过程 2010年3月原告因车祸致髋臼骨折,在上海市武警总队医院进行了右髋臼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根据医嘱,2011年8月8日原告入住 医院,进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 医院病历记载:主诉:右髋外伤术后1年余。现病史:患者1年前车祸致右髋臼骨折,行右髋臼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要求钢板内固定取出。8月10日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1-9-29肌电图检查结果示:MCV:右腓总神经未引出,右胫神经、股神经波幅减低,MCV减慢,SCV:右侧腓肠神经未引出,EMG:所检肌肉放松时右侧胫前肌、右侧腓肠肌可见较多正尖、纤颤点位,重收缩时运动单位点位减少。2011-11-10神经内科会诊记录:考虑右坐骨神经损伤,目前腓总神经分支可能存在断裂,建议有条件手术探查修复,同意营养神经治疗。术中致坐骨神经损伤,经营养神经、高压氧等综合处理,现右腿及右足感觉部分损失,右足下垂、外翻,不能背曲,右腿肌肉萎缩等。2012年1月1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至出院后原告曾多次前往上海华山医院就诊。 2012年4月11日,原告到1 XX医院就诊,4月16日行坐骨神经探查、坐骨神经松懈、腓总神经松懈手术,4月23日出院。住院病历载:入院时间:2012年4月11日,出院时问:2012年4月23日。主因“右足下垂,活动不利8个月。”入院。2012年4月13日手术同意书:术前诊断:坐骨神经损伤,手术名称:右坐骨神经探查松解,备双侧腓肠神经移植。手术记录:有一小段坐骨神经周围轻度瘢痕粘连,神经质地略硬,但连续性存在,腓总神经有轻中度变性。 2012年7月16日至11月2日,原告在兖州市铁路医院住院接受康复治疗,2012年10月12日兖州市铁路医院康复科出具检查证明,建议原告坚持康复训练。 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检查,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载:结论:l、运动神经传导:右胫神经各点刺激诱发CMAP波幅降低,MCV正常,右腓总神经各点刺激均未诱发出M波;2、感觉神经传导:右胫神经、腓浅神经、腓肠神经远端SNAP均未引出;3、EMG:右胫前肌、右腓骨长肌、右腓肠肌、右股二头肌短头、右股二头肌长头、右臀中肌均呈神经源性损害表现,右L5椎旁肌未见明显异常。提示:右坐骨神经高位损伤(其中胫神经部分损伤,腓总神经完全损伤)。 二、鉴定过程 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立案前鉴定,原告申请就1 XX医院、 医院的医疗过错及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7250元。 2013年9月2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认为: (一)对解放军第XX医院医疗行为评价: 1、原告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1年余,行右髋臼切开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指征明确。 2、送检鉴定材料中未见手术知情同意书,不能证明医方在术前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 3、术后发现原告坐骨神经损伤后,医方没有及时进行相关检查及邀请相关科室会诊,虽然术后给予神经营养等保守治疗,但丧失了手术探查及修复的最佳时机,存在过错。 4、现有病历材料中未见医方对坐骨神经损伤及时向患方进行告知的内容,不能证明医方向患方及时交待了坐骨神经损伤的事实。存在过错。 (二)对1 XX医院医疗行为的评价: 1 XX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解放军第XX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其右坐骨神经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E级(理论系数值为75%,责任程度为主要,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1 XX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根据肌电图检查,现原告遗留右胫神经部分损伤,腓总神经完全损伤。查体见其右足踝关节及右足趾活动部分受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2.9.63之规定其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其右足趾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原告及1 XX医院均认可鉴定意见,原告认为 医院过错参与度应为90%。 医院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院方过错较小,过错参与度应为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关的司法鉴定合法,对于医疗过错的分析有充分依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 根据相关病历和鉴定意见: 医院为原告行右髋臼切开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指征明确,并无不当。但是术后发现原告坐骨神经损伤后, 医院未及时进行相关检查及邀请相关科室会诊,虽然术后给予神经营养等保守治疗,但丧失了手术探查及修复的最佳时机,存在过错。就手术治疗, 医院应当在术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告知手术方式、手术风险、并发症等,经原告或其家属签字同意方可实施手术。术后原告存在手术并发症,该院亦应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告知。但 医院未能向本院提供由原告或其亲属签字的手术知情同意以及术后并发症情况告知书,无法证实其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原告被鉴定单位认定存在残疾,亦可证实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医疗损害。根据以上分析,参考鉴定单位的意见, 医院的医疗过错应与原告的医疗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缺乏对手术风险的预见,延误了治疗时机,在造成原告残疾后果的各种原因中应占有绝大部分比例。因此本院参考鉴定单位对过错参与度的意见,认定 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侵权责任。 医院对于鉴定意见的质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鉴定意见,1 XX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原告要求1 XX医院承担关于精神损害的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 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三万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六角三分,误工费七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八万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九百二十元,营养费四千元,护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八元,交通费二千元,食宿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医院已给付原告*的五万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骨折手术后坐骨神经损伤没及时发现告知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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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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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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