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阑尾炎手术病历有疑点推定医院过错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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阑尾炎手术病历有疑点推定医院过错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4时,韦XX因下腹部疼痛一天到XX医院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住院12天。同月16日,由XX医院医师为主治医师,医师为第一、第二助手对韦XX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术后第3天即11月18日起,韦XX出现腹胀、肛门未排气、排便症状,至11月24日,每天以胃管引出草绿色胃液30ml至60ml不等,在此期间,经诊断为:韦XX患有“麻痹性肠梗阻”并发症,XX医院对韦XX术后患的“麻痹性肠梗阻”并发症对症治疗。2011年11月27日,韦XX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一、注意休息;二、不适返诊。

韦XX出院后又于2011年12月3日到XXX第XXX医院(以下简称“XXX医院”)住院治疗,术前诊断为:一、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后;二、腹盆腔积脓;三、中度贫血;四、低蛋白血症;五、电解质紊乱;六、窦性心动过速;七、胸腔积液。手术名称:剖腹探查、腹腔脓肿引流术,腹壁减张缝合术。当日21时00分至23时50分,由主治医生金津立及三位医生为助手对韦XX进行手术。术后诊断为:一、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后;二、腹盆腔积脓;三、肠瘘;四、中度贫血;五、低蛋白血症;六、电解质紊乱;七、窦性心动过速;八、胸腔积液。手术当日23时54分及5日13时03分,XXX医院分别给韦XX亲属送达《病重通知》和《病危通知》,并再次诊断为:一、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后腹腔感染;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后肠瘘;三、双肺感染;四、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五、II型呼吸衰竭;六、低蛋白血症;七、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八、双侧胸腔积液;九、失血性休克。至2012年3月20日止,共用去医疗费461199.62元。

2012年2月29日,韦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医院赔偿韦XX医疗费406204.8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韦XX增加赔偿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医疗费54994.76元,共计赔偿461199.62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韦XX在XXX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20日止,医保已支付韦XX医疗费173807.2元,韦XX实际支付XXX医院医疗费287392.42元。

再查明: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XX医院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韦XX在XXX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由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博所”)对韦XX在XXX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审法院向韦XX释明,须申请对其在XX医院治疗阑尾炎切除手术的过程是否有医疗损害过错责任进行司法鉴定。尔后,韦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该申请。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由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正所”)就XX医院对韦XX治疗阑尾炎切除手术过程是否有医疗损害过错责任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0月16日,中博所对韦XX在XXX医院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XXX医院对韦XX的诊疗存在不必要的过度检查、过度用药和不合理收费,截至2012年3月20日止,具体统计如下:一、五分类血常规检查多收700元;……十六、附件19所列的其他费用27193.18元。以上十六项合计101078.35元,属不合理收费。2012年11月5日,申正所经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根据病历资料,XX医院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7日在对患者韦XX的诊疗过程中,术前诊断、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出现不完性肠梗阻的诊断及治疗、术前告知,未见过错。目前,XXX医院病历存在异议,对XX医院的手术情况及术后并发症情况无法评定。

2012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以广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医方在此纠纷中有无存在医疗过错而向申正所发函,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之规定,要求申正所对韦XX在XX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补充鉴定或作出说明。2012年11月17日,申正所作出如下说明:一、XX医院陈述意见及举证清单中提到,XXX医院给韦XX剖腹探查手术前病情轻,行剖腹探查手术后病情突然加重,并出现多种并发症。认为韦XX病情加重并出现多种并发症与行剖腹探查手术有关联;

二、申正所在鉴定过程中,查阅韦XX2011年12月3日在XXX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当天的住院病历,见门诊病历和当天的住院病历查体情况不一样、差别大,存在异议,广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书第4页及第7页予以了摘录和说明,对XX医院的治疗结果无法确定,根据XX医院病历资料记载的诊疗情况,在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未见明显过错。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XX在XXX医院住院治疗的损害与XX医院对韦XX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XX医院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申正所已就XX医院对韦XX行腹腔镜下阑尾炎切除术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未见过错,目前XXX医院病历存在异议,对XX医院的手术情况及术后并发症情况无法评定。故韦XX起诉请求XX医院赔偿其在XXX医院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医疗费461199.62元不妥,但从韦XX在XXX医院的术前、术后诊断与XX医院对韦XX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的行为来分析,XX医院有存在过错的可能。故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适当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县人民医院赔偿韦XX损失8万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韦XX负担2006元,XX县人民医院负担800元,鉴定费16600元,其中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600元由韦XX负担,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0元由XX县人民医院负担。

韦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申正所得出XX医院在本医案中未见过错的鉴定意见有误。XX医院有义务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韦XX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而韦XX不应承担证明XX医院医疗行为与韦XX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韦XX“腹腔感染、手术肠瘘、双肺感染、胸腔积液”等损害结果的发生与XX医院行阑尾炎切除术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XX医院赔偿韦XX各项损失共461199.62元,并由XX医院负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XX医院答辩称:一、X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任何规定,且申正所的鉴定意见也认为XX医院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行为。韦XX是在XXX医院给其行剖腹探查术后病情加重的,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与XX医院无关;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韦XX主张X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医疗过错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韦XX并无不当;三、XXX医院存在不合理的收费,XX医院不应承担8万元的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韦XX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XX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XX医院在本医案中诊治韦XX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在本次纠纷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向韦XX释明,韦XX提出就XX医院对韦XX治疗阑尾炎切除手术过程是否有过错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由申正所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韦XX没有证据证明申正所的鉴定意见有误,故其上诉主张申正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经申正所鉴定已得出XX医院在本次纠纷中未见过错的意见,XX医院无需再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韦XX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韦XX上诉主张XX医院有义务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韦XX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韦XX不应承担XX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并主张XX医院赔偿其461199.62元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根据韦XX在XXX医院的术前、术后诊断与XX医院对韦XX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的行为来分析,认为XX医院有存在过错的可能并酌情判决XX医院适当赔偿韦XX8万元的问题。XX医院在本医案中虽未见过错,但因XX医院并未就8万元赔偿款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委托鉴定机构作医疗过错鉴定是为查清本案事实及确定责任必须进行的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是合理费用,鉴定意见已认定XX医院在对韦XX的诊疗中未见过错,故原审判决确定该次鉴定费用由韦XX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韦XX上诉提出由XX医院负担该鉴定费和全部诉讼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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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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