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在公证处被人威胁的情况下写了遗嘱怎么办?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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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王某1、王某2、杜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王某1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原审被告王某5、王某6、王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意见


王某9因死亡于2011年8月9日注销户籍;杜某3于2016年9月26日死亡。2001年7月4日,杨某办理405室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10日,杨某至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所立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杨某,女,一九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区2号楼3-405。我(杨某)是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区2号楼3-405(钢混结构,建筑面积69.80平方米)楼房一套的产权所有人。现我年事已高,为免日后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拥有的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女儿王某3和王某4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此遗嘱一式两份,我本人收执一份,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杨某盖章捺手印,见证人:刘雅静盖章,代书人杨玲盖章。同年9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遗嘱公证书。


本案中,杨某于2017年4月12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由杨某盖章捺手印,代书人杨玲、见证人刘雅静盖章,且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公证材料无异议,故杨某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1等三人关于公证程序违法及杨某所立遗嘱并非其自愿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按杨某所立公证遗嘱确定405室由王某3、王某4继承,符合法律规定。王某3在一审中同意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予王某4,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王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王某1、王某2、杜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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