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没告知尸检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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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告知尸检医疗事故 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的母亲朱,,于2017年9月20日因“口干、多饮10年,加重伴头晕、纳差、乏力1周”至,,院内分泌二科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10月18日因“口干、多饮10年,加重伴浮肿、乏力、纳差1周”再次入该院该科就诊。2017年10月24日17时09分,朱,,突然出现呼吸浅慢、心跳变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经抢救无效,于17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院在治疗和抢救过程中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存在过错。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院辩称:1、对赵,,的母亲朱,,到我院就诊的事实无异议;2、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我院的过错与朱,,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并无过错,但基于化解矛盾及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考虑,对该鉴定意见认可。依据该鉴定意见,我院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3、鉴定意见明确我院在2017年10月23日至24日期间的诊疗行为存在少量过错,其余诊疗行为无过错。赵,,主张的上述期间之外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赵,,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5、我院垫付了1万元的鉴定费,请一并处理。 对证据二中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用药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经鉴定,上述期间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对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的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2337.23元;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其预交的费用,而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其不能提供医药费票据原件,可能是通过其他途径报销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在答辩中已经说明;对证据四真实性请法院核实。 ,,院围绕辩称意见举证如下:一、2017年10月18日至24日的长期和临时医嘱单、2017年10月23日至24日用药及费用清单打印机;证据二、鉴定费发票。 经质证,赵,,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0日,朱,,(系赵,,母亲)因“口干、多饮10年,加重伴头晕、纳差、乏力1周”至,,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2、2型糖尿病;3、慢性胃炎。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 2017年10月18日,朱,,因“口干、多饮20年,加重伴浮肿、乏力、纳差1周”再次入,,院治疗,后于24日13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院的第一次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第二次诊疗期间,(2017年10月23日)在密切观察、及时检查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对患者高血钾的调整控制方面不理想,对患者的呼吸、心血管功能具有不利影响,表明存在过错,且与朱,,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患者病情治疗难度、患者本身具有发生心脑血管意外的高度风险性、患者在病情治疗方面存在的自身不规范之处,增加了各种并发症发生的风险性、,,院诊疗中存在的过错、未能实施尸体剖验等因素,认为过错因果关系程度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本次鉴定费用为15000元,由赵,,支付5000元,,,院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院的第二次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朱,,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因果关系程度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另外,为便于查清事实、明确责任,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争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行尸检。但在本案中,,,院未能举证证明其以严格的、可以为一般公众普遍认可的书面形式,告知了朱,,家属关于尸检的事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未能实施尸体剖验可能会对本案的过错因果关系程度认定造成一定的影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院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赵,,主张的损失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合计3500元、丧葬费32575元,共计66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与,,院的过错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包括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关于本案的鉴定费15000元,本院酌定由赵,,负担10000元,由,,院负担5000元,因赵,,预交了5000元、,,院预交了10000元,故应在,,院的赔偿金额中扣除5000元。综上,,,院应赔偿的金额为668875元×15%+50000元-5000元=145331.25元。赵,,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145331.25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没告知尸检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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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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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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