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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邢XX、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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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X。

被告魏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邢XX、被告魏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武XX,被告邢XX、魏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诉称,被告邢XX是车辆津N×××××号红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为被告魏XX,该车辆在被告XXX保险投保。2014年12月15日7时00分许,被告邢XX驾驶上述车辆沿南开区冶金路由南向西左转泾水道时,遇原告驾驶红色彪牌电动车沿冶金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被告邢XX因采取措施不当,用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按90天计算)、误工费21900元(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5414.8元(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又44天的护理期计算)、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0元、交通费3500元、存车费162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48元,各项损失共计188038.4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队责任认定书;证据二、指定医院就医证明;证据三、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及存车费票据;证据五、医院建休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证据六、护理票据;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及各种费用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邢XX、魏XX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是被告邢XX,车辆登记在被告魏XX名下。被告邢XX为原告交纳了3000元的住院押金及1200元的护理费。事发当天被告邢XX还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47.8元,另购买了135元的住院用品。被告邢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解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邢XX、魏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医疗票据及购物收据为证。

被告XXX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XXX保险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XX与被告魏XX系夫妻关系。被告邢XX是车辆津N×××××号红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为被告魏XX,该车辆在被告XXX保险投保。2014年12月15日7时00分许,被告邢XX驾驶上述车辆沿南开区冶金路由南向西左转泾水道时,遇原告驾驶红色彪牌电动车沿冶金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被告邢XX因采取措施不当,用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2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为:左三踝骨折、左胫距关节半脱位。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后又进行四次门诊复查。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76821.66元。事发当日,被告邢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7.8元,又为原告购买日用品花费135元。被告邢XX另给付原告4000元。

另查,被告邢XX驾驶的津N×××××号红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魏XX名下。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XX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垫付。

庭审中,被告XXX保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存车费、复印费及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其就医的费用;存车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为证,证明其在本市市区长期工作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XX之间的交通事故业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邢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XXX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进行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76969.46元。因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X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外,超出部分66969.46元应由被告XXX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因医疗费限额已经满额赔付,故应由被告XXX保险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期90日,但其计算基数过高,应当调整为225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符合鉴定结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收入,故依据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94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4天的护理费,参照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为5394.4元。关于原告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按照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市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准许,残疾赔偿金应为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付应由被告X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存车费162元、鉴定费2500元及复印费4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邢XX负担。被告邢XX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4147.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邢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41元、护理费539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总计104127.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669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及营养费2250元,总计70819.4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邢XX给付原告朱XX鉴定费2500元、存车费162元及复印费48元,总计271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朱XX返还被告邢XX4147.8元;

五、上述第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相折抵后,原告朱XX应返还被告邢志勇1437.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邢志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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