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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XX与郑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淇奥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浏览量:85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被告王XX(郑XX之妻)。

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XXXXX号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房宝玉诉被告郑XX、王XX、XX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郑XX并作为王XX的委托代理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XX诉称,2014年11月22日9时30分,被告郑XX驾驶王XX所有的津D×××××号速腾牌小轿车在河东区长征路碰倒原告,被告驾车将原告送武警医院后报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左三踝骨折、左足多发骨折,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3日在武警医院手术治疗并住院42天,并于2014年12月15日手术治疗。原告系天津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员,每月工资2000元,按鉴定的180天标准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按照50元一天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依鉴定结论主张60天5569.8元。原告已经征求过医生的意见,因为年纪过大,骨头粉碎的过多,有可能一、二十年也无法取出内固定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一次性了结,现在已经治疗终结,今后也不会再主张二次治疗费用。原告申请法院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7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569.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450.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共计155097.3元。

原告房XX提供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事故认定书一份;

就诊证明信一份;

住院病历一份;

费用明细清单一份;

鉴定报告书一份;

医疗费票据(5页10份);

休假证明12份;

医药费票据三页;

误工证明一份;

鉴定费票据一份;

用工协议一份;

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交通费票据一页。


被告辩称

被告郑XX、王XX辩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速腾牌小轿车所有权人为王XX,事故发生时由郑XX驾驶,在X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XXXX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郑XX赔偿,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7273元,原告出具收条。

被告郑XX、王XX提供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收条一份。

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辩称,被告王XX名下津D×××××号速腾牌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原告损伤部位为左下肢,应认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交通队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中伤情糖尿病、高血压、心肌缺血以及梅毒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住院费用清单上住院医疗费票据大量有治疗糖尿病和关于梅毒检测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住院费清单中记载有两项护理费用,一项是特一陪护费,一项是特殊护理费6343.09元,不应与原告今后主张的护理费用重复主张。武警医院属于无陪伴医院,不同意原告护理费。建休证明结合门诊票据,开具假条的当天只有挂号没有任何的用药和治疗,因此建休证明不应得到采信。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门诊票据中票号XXXXXX.

被告XX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9时30分,被告郑XX驾驶王晓红所有的津D×××××号速腾牌小轿车在河东区长征路碰倒原告,郑XX驾车将原告送武警医院后报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左三踝骨折、左足多发骨折(第3跖骨基底部、左足内外楔骨),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3日在武警医院手术治疗并住院42天,并于2014年12月15日手术治疗。原告虽未行内固定取出术,但原告主张治疗终结并一次性结案。

被告郑XX驾驶的津D×××××号速腾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X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XX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2015年7月15日出具(2015)鉴字第700XX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足三踝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左足第3跖骨骨折、第1、3楔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天、90天、6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XX应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XX虽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64036.94元,其中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3日在武警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支出住院费用62889.54元,被告郑志荣垫付医疗费27273元,被告太平财险垫付抢救费10000元,原告提供武警医院住院及门急诊费用单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其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和关于梅毒检测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上述诊疗事项系医院提供,非原告和被告郑XX可以选择,被告太平财险未提供该诊疗事项确与治疗无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自行花费部分应为26763.94元。

误工费

原告主张退休后从2014年7月3日起在天津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现金发放工资2000元,因事故误工,按鉴定机构意见主张180天误工费12000元。被告虽主张原告已退休,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但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天津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费证明、用工协议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单位营业执照佐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误工费12000元予以认定。

护理费

原告主张由护工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误工标准依鉴定意见主张60天护理费5569.8元。考虑武警医院为无陪伴医院且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费6343.0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18天内护理费本院认定1670.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住院42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

原告因事故致左足三踝骨折、左足第3跖骨骨折、第1、3楔骨骨折,经鉴定机构认定分别符合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标准,伤残系数1.1,主张16年残疾赔偿金55450.56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定残日满64周岁,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事故造成肢体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营养费

原告依鉴定结论主张90天营养费4500元,考虑原告多处骨折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25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出租汽车票据及公交车票和充值发票佐证,结合原告病情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

鉴定费

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2340元,并提供天津市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郑XX认可负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宝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70.9元、残疾赔偿金5545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75721.4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宝玉医疗费267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以上合计33213.9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XX给付原告房XX鉴定费2340元;

四、驳回原告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佟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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