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彦成,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刘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薛某在涉县涉城镇寨上村原“503”工厂对面租赁三间民房,在未取得加工、生产食品类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在生产土豆粉过程中添加食用明矾(硫酸铝钾),每天生产约50斤左右土豆粉,并以每斤2.5元的价格,销售到涉县城区土豆粉摊点。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被告人薛某生产的土豆粉中铝含量为560mg/kg。另查明,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均应≤100mk/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证生产土豆粉,并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硫酸铝钾,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其生产的土豆粉条中铝含量为560毫克/公斤(经查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均因≤100mk/kg)。根据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的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依法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此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也较好、被告人无前科、考虑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及粉条加工的传统方法,依法综合量刑。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地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禁止被告人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江学宾
审判员刘宝钢
审判员白智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郝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