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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人质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11-11  浏览量:2671

关键词

非法拘禁罪 索取债务 债务人以外第三人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颜通市等绑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57号)

裁判摘要: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刻要子女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应有的区别之是: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对象,被绑架人没有任何过错。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则应当是特定的,即犯罪人只能是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向其本人或亲属索取债务,而不能任意扣押其他与之无关的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人身自由,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依据的。应当说,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对绑架人来说,确是可任意选择和不特定的。而一般来说,被绑架人往往与绑架人之间没有利害冲突,被绑架人也没有过可言。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所选择的被拘禁人常常就是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之所以会发生拘禁索债,通常也是由于被拘禁人赖债久拖不还甚至根本不想还才引发的,被拘禁人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这些分析都是对的。但这并不等于说,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就只能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首先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就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次,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想拘禁当事人本人索债,有时较为难,故常常选择拘禁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其幼年子女等,并以此来向当事人本人索债。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当事人与其亲属、子女具有特定的关系,行为人可以以其为要挟,实现其索债目的。因此,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仅限定于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将此作为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之一,既不合乎现实情况,也无法律根据。

辜正平非法拘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81号)

裁判摘要: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三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第一、二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都是“勒索财物,而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条文没有明确揭示。合乎逻辑的解释结论自然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为了实现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目的,即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提出的是除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法要求。如行为人为实现某种政治目的绑架他人为要挟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扣押人质是为了迫使有关方面实现其某种不法要求,而后者扣押人质是为了索取债务。行为人非法扣押他人,是为了向借款人回贷款,当然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人质型绑架罪。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此,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应有的主区别之一是: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的对象,被绑架人没有任何过错。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则应当是特定的,即犯罪人只能是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向其本人或亲属索取债务,而不能任意扣押其他与之无关的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人身自由,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从200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拘禁行为解释》)来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他人”不限定于债务人本人。理由是,在《非法拘禁行为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都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的行为按照绑架罪论处,而《非法拘禁行为解释》则将此种情形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显然,《非法拘禁行为解释》更主要的是从主观要件的角度来考虑“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在主观上是为索取债务,不论是合法债务还是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都只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在主观上,“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既不等同于“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合法债务毕竟不同于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也不同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索取非法债务毕竟是“事出有因”,即存在致使非法债务发生的先前行为,而勒索财物纯粹是“无事生非”,凭空要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理解为不限定于债务人本人,更符合《非法拘禁行为解释》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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