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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醉酒状态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罪量刑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11-11  浏览量:1651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 醉酒 死刑适用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房国忠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54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系受被害人的邀请而大量饮酒,导致醉酒,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杀人犯罪,量刑时可以对此情况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一)对于酒后犯罪,审判实践中应适当考虑醉酒犯罪的原因及状态。意对于醉酒后犯罪,我国刑法仅作了笼统的规定,即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对醉酒的人犯罪可以参照该条前三款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定处罚,但除此之外,并没有对醉酒人犯罪的不同情况再加以细分。从立法本意分析,如此规定,应是基于此种情况下的醉酒行为人对其醉酒状态本身应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过失,且其醉酒后一般也只是控制能力下降而并非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同时在现实中又难以对行为人是否为规避刑事责任而故意借酒犯罪,以及醉酒犯罪者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到何种程度等问题进行准确认定,为防范犯罪分子借酒行凶以求宽免之企图及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严格性规定。换言之,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可能会让极少数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意识地借此规避法律,在实施有预谋的犯罪之前大量饮酒,或者借酒实施犯罪行为。这对于预防事前有预谋的故意醉酒后犯罪,惩罚此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但是,审判实践中,如果在量刑时不加区别地将所有生理性醉酒(即相对于病理性醉酒而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行为一概而论,也必然会产生过于绝对的问题,容易产生量刑失衡。如对于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醉酒,以及陷入所谓“共济失调期”或“昏睡期”(醉酒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醉酒状态下犯罪等情况,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与未醉酒的正常人还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其主观可责性相对较低,在量刑时亦应予以适当考虑,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结合被告人房国忠犯罪时的精神状态,酌情考虑导致其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醉酒的原因,有可能是行为人故意、过失所造成,也可能是某些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造成同样后果的醉酒犯罪行为中,为实施犯罪而故意制造醉酒假象、借酒壮胆或明知自己会“酒后乱性”而饮酒等故意醉酒行为的主观恶性最为严重,过失醉酒者次之,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醉酒者最轻。因此,在醉酒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当适当考察其醉酒的原因,对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以实现罪责刑的均衡。有些国家的刑法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在英国刑法中有明确的“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的区分,其各自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巨大不同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害人白建江、被告人房国忠二人先后共喝下近三瓶白酒,均进入生理醉酒状态,出现易激动、言语增多、辨认能力低下等表现。在此状态下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房国忠实施了杀人行为房国忠对于自己的醉酒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房国忠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及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首先,房国忠与被害人白建江二人素不相识,相互之间没有积怨,不存在房国忠借酒对白建江进行报复,即在醉酒前存在犯罪预谋、故意醉酒后杀害白建江的可能。其次,被害人白建江仅为找人陪饮而主动邀请并不相识的房国忠饮酒,二人共同将白建江带的两瓶白酒喝完,之后白建江又主动将房国忠带到自家继续饮酒,致使房国忠严重醉酒。白建江的积极邀请饮酒行为对于促成房国忠醉酒有一定责任,降低了房国忠对于自己醉酒原因的过错程度。本案属于典型的酒后激情杀人,二人在事前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突然发生争吵、厮打,而这一切如果在正常状态下可能是完全可以避免甚至根本不会发生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的被告人醉酒是本案的主要诱因。最后,虽然不能确认房国忠当时已醉到丧失意志的状态,但其作案后还穿着沾有大量血迹的衣服在街上乱转,可见其辨认、控制能力已经明显下降;这种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杀人,与头脑清醒状态下的预谋杀人以及激情杀人行为相比,房国忠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此外,对于醉酒人的控制能力与一般人正常状态下具有不同,这一点有社会共识,酒后故意杀人与正常状态下预谋杀人、激情杀人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差别,公众一般对正常状态下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较为一致的评价倾向,而对不判处醉酒后杀人死刑存在一定的理解和接受心理

侯卫春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10号)

裁判摘要:醉酒虽然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毕竟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不同。因此醉酒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一罪般情况下应当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一)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毕竟有所区别,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外,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因为,刑法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不能偏重其中的一个方面,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罪与刑的均衡,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到醉酒杀人犯罪:首先,社会危害性方面。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仅看客观的、物质的损害结果还要考虑我国的国情、社情和民情,分析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等社会心理造成的影响。我国酒文化历史悠久,酒文化已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公众对醉酒人的辨控能力减弱存有共识,对酒后滋事伤人现象易于谅解,因此,醉酒杀人与正常状态下杀人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应存在差别。其次,主观恶性方面。醉酒会导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减弱这一点已为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所认同,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酒后驾车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辨认控制能力受到削弱的情况下实施杀人犯罪,与正常状态下实施的杀人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应较小,道德非难程度也相应减小。再次,人身危险性方面。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应从行为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把握。人在醉酒状态下易出现情绪兴奋、行为失控等表现,醉酒杀人犯罪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事前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突然发生,行为人多系初犯,酒醒之后懊悔不已,因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那些预谋犯罪而故意酒后杀人即借酒行凶的犯罪分子,由于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不属于因醉酒而酌情考虑的范畴,仍应依法从严惩处。

(二)综合衡量本案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侯卫春醉酒杀人的实际情况,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侯卫春在案发当天多次与他人饮酒,晚上又主动邀请被害人到其家中饮酒,最终导致行为失控,致被害人死亡。侯卫春系自陷于醉酒状态,在醉酒原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第一,侯卫春与被害人平日关系较好素无矛盾,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也就是说其没有故意醉酒后实施杀人犯罪的预谋,这与那种为了实施犯罪而故意醉酒的情形在非难程度上具有显著不同第二,侯卫春的醉酒与本案的发生之间并非是一种必然联系,而只是一种偶然联系。在认识因素上只能认定侯卫春明知其酒后容易滋事,且意志因素上没有希望或者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尤其是杀人结果的发生,这一点从其酒醒后积极施救并认罪悔罪的行为可以看出,同时,由于醉酒严重影响了侯卫春的辨认控制能力,故不能简单地根据其使用菜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客观行为来评价其意志因素,进而认为其犯意坚决。就其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言,侯卫春的主观恶性尚不属极深。第三,虽然侯卫春在案发前有过多次酒后滋事伤人经历,可认为其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但其此前酒后违法经历多系随意殴打、无故辱骂他人等没有严重后果发生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与那些多次或连续实施严重刑事犯罪、执意报复社会、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分子相比,其这种人身危险性尚不属极大,不能作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身危险性依据。而且,侯卫春的违法犯罪行为多与饮酒存在密切联系,只要剥夺其饮酒条件或使其戒除酗酒恶习,便可有效防止再犯,此亦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并非极大。第四侯卫春在案发次日清晨酒醒后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当地诊所救治,其施救行为虽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但说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侯卫春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五,侯卫春虽有前科,但所犯前罪较轻。综合考虑侯卫春的罪责严重程度,并结合其醉酒状态下辨认控制能力较弱的实际,其尚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

综上,对醉酒状态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人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但单纯的醉酒状态不足以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予以从轻处罚,应结合其他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综合认定

有关部门就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致多人死伤行为的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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