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律师亲办案例
北京婚姻家庭律师解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来源:刘甲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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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1、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巷×号宅院正房东数两间及东厢房两间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被告之父母。2018年原告出资15万元人民币购买建房材料,且找了施工队,在顺义区×镇×村×路×巷×号宅院内建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现就上述房屋归属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2、李某共同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登记在董某2的名下,且是二被告出资所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出资。

三、审理查明

原告董某1、祖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董某2、董某3。被告董某2、李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1120日登记结婚后,2010429日育有一子董某4,后于20193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董某1、祖某、董某2、董某3均为顺义区×镇×村村民。涉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董某2的名下,编号为:顺—×镇—×村集建(宅)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096月。该宅基地使用证对应有宅基地登记底卡,载明:户主姓名为董某2,家庭人口为4人,建房时间为200811月,底卡的登记时间为2009327日。除了上述登记在董某2名下的宅基地外,涉及到双方家庭的还有一处宅基地,同样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使用权证登记在董某1的名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来自四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宅基地登记卡,并申请其中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出资建房的事实。四份书面证人证言记载:1.本人于2010年,从×村董某1手中收取其子董某2,建房、施工费用25000元人民币。以上所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某。2.本人于2009年,帮×村董某1往其子董某2房基地处,拉红机砖60000块,小楼板块。帮其子董某2建房使用。以上所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赵某。3.本人于2009年,和×村董某1从×村村委会共同出资购买红机砖、小楼板。其中董某1购买60000万块红机砖,小楼板块。用于帮其子董某2建造房屋使用。以上所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马某。4.本人于2009年帮×村董某1往其子董某2房基地处,拉沙子共计26车,帮其子董某2建房使用。以上所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薛某。

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实,与双方当事人都是一个村的村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年我负责拆村委会大棚房,拆出了好多砖,董某1从我这买了56万块的砖和小楼板,董某1说给儿子盖房用。

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与双方当事人都是一个村的村民,董某156万块的砖和小楼板是我给拉的,是从村北大棚拉到农场。董某1在村里有2处宅基地,我拉砖的地方距离董家西边的房子近一些。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两份,一份证明为郑某出具,内容为:“证明×村董某2宅基地塑钢门窗款由董某1本人经手付现金(分2次付清)给门窗师傅郑某。201961日”。另一份证明为张某出具,内容为:“×装修农场宅基地装修第一次装修事项相砖刮白由董某1经手付的现金。201961日”。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证实涉诉宅基地户主姓名董某2,家庭人口4,现住址顺义区×镇×村,建房时间200811月,宅基占地长148米宽135200平米,丈量时间2009327。董某1名下有宅基地一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巷**

被告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镇-×村集建(宅)字第509号,土地使用者董某2,用地面积200平米,用途宅基地,日期2009611

2.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董某2与李某于20071120日结婚,2019314日离婚,董某4由女方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宅)字第×号归女方所有。

3.借款说明3份,分别为李某、鲁某、白某(李某),用于证实二被告曾向他人借款用于建房的情况。

4.郑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证明×村董某2宅基地塑钢门窗款由董某2本人将款付清。证明人郑某,时间2019418日。

5.张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证明×村董某2宅基地正房装修相房装修工程款由董某2和李某付给人张某工程款付清。证明时间2019418日。

6.收据8张、家具买卖合同3份。

7.李某自书建房明细。

原告只认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借款人为李某的亲属,鲁某的借款与建房无关。郑某、张某的证明与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相反,不认可。

原告主张涉诉宅院内的正房和厢房均为2008年张某所建,工钱为25万,由董某1分两次支付;被告主张正房和西厢房是20084月建造,花费了136万左右,建房人是外地的,现在找不到人,东厢房是2012年建造,花费了1万多,是找打短工的人给建的,建房时董某1给看着,当年董某2和李某在外工作不在家,建房款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出资。

另,经本院现场勘查,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巷×号,院内建有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开南门。

经本院向证人张某调查,其证实所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属实,当时是给董某1建的房,建房位置位于×镇×村,在×村委会往南一点,建了五间正房,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建没建厢房。建房是董某1联系的我,就口头一说没有协议,时间是奥运会之前,春天的时候动工,两个月后完工,只建了房屋主体,装饰装修是他们家自己弄的,工钱是25000元,董某1在房建一半时给了2万,另一笔5000元是年底才给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宅基地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据、借款说明、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董某1、祖某为×镇×村村民,享有该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涉诉宅院虽然登记在董某2名下,不能以此当然认为该宅基地内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还应根据房屋建造实际出资情况予以区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及本院调查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正房五间与西厢房二间为同一时期所建,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证人赵某、马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宅院内北正房五间主体为董某1夫妇雇佣张某所建,虽然张某没有明确当时是否建有西厢房二间,但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建房时间及房间状况,可以认定张某所建房屋为北正房五间和西厢房二间的主体部分。因房屋的建造还包括内外部的装修等事宜,故董某1、祖某要求确认宅院内部分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厢房系其所建,故要求东厢房二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出资情况,将北正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归其所有较为适宜。董某1、祖某为夫妻关系,上述房屋为其夫妻共同所有,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方或双方当事人其他家庭成员如主张相关权利,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宜一并解决。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巷×号宅院内北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董某1、祖某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董某1、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董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的争点是房屋的所有权确权问题。因为房屋的建造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事实行为自成就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涉诉宅院虽然登记在董某2名下,不能以此当然认为该宅基地内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还应根据房屋建造实际出资情况予以区分。也正是如此,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及调查情况,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完全按照宅院登记确定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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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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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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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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