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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保险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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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所,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108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120元、残疾赔偿金370013元、误工费33540.4元、鉴定费403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刘某负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为274568.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0925元,其他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原告赵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案外人盖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并致使盖某、原告赵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盖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无责任。经查询,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某的伤势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气血胸、胸部挫伤等。针对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1.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刘某名下,被告此次用车属于无偿借用;2.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4.由于该次事故被告刘某仅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刘某仅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该次事故被告刘某仅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属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六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九万五千四百九十二元八角九分的百分之三十即十四万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八角七分,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后为十四万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刘某在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四千零三十三元三角九分的百分十三十即一千二百一十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第二次重新鉴定)二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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