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脑外伤肺内感染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7
浏览量:308
脑外伤肺内感染医疗事故

焦某于2013年3月8日因头部摔伤被送到XX总医院,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XX总医院将焦某收入神经外科治疗,入院时,焦某生命体征平稳,无发烧、咳嗽等症状,XX总医院于2013年3月13日对焦某进行了腰椎穿刺术和腰大池引流术后,焦某出现言语不清,嗜睡状态,并出现寒战、高热等症状,意识处于昏睡状态,XX总医院给与万古霉素质量,但病情不见好转,且逐渐加重。焦某于2013年3月1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XX总医院分析焦某的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菌血症、脓毒症,严重肺部感染。

XX总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我院诊疗行为没有过失,符合诊疗规范,焦某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不是我院诊疗行为造成的。我院认为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缺乏医学常识,认定我院存在医疗过失及责任比例均缺乏依据。综上,我院不同意焦某甲、焦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焦某甲系焦某之女,焦某乙系焦某之子。2013年3月8日,焦某因头部摔伤2小时余入住XX总医院,初步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3、糖尿病(2型);4、前列腺增生症。入院后,行腰椎穿刺术和腰大池置管引流术,此后焦某病情逐渐恶化,经相关治疗,最终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7日死亡。

诉讼中,法院委托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的鉴定结论为:XX总医院在对焦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焦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系数值20%-40%)。

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中对XX总医院医疗行为的评价中指出:

焦某头部摔伤2小时到医院就诊,医方诊断及处置符合诊疗常规;
焦某于2013年3月13日开始出现发热症状,医方曾考虑焦某有肺部感染的可能,但未进行肺部X片或CT检查,3月14日焦某言语不清、寒战T38.8℃、白细胞总数2万多,未给予抗感染治疗,午夜病情危重,呼吸50/次分左右,医方给予抗菌素等治疗,经血培养和胸部CT检查,诊断肺部感染、阴性杆菌败血症,经呼吸内科会诊建议呼吸机辅助呼吸,医方没有及时采纳,焦某于16日6时30分发生呼吸骤停,医方存在过失;
焦某为老年人、闭合性颅脑外伤、绝对卧床患者,出监护室后医方护理不到位,对焦某没有呼吸道和体位的护理,焦某住院期间出现骶尾部褥疮,实属不该,医方存在不足。
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中对XX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焦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中指出:
闭合性和开放性颅脑损伤都可以引起一些并发症和后遗症,如果得到及时的诊断处理,不少的并发症可以治愈,如延误治疗,有时可因严重并发症导致病人重残甚至死亡;
焦某因头部摔伤2小时到XX总医院就诊,医院的诊断及处置符合诊疗常规;
焦某3月13日开始出现发热症状,医方曾考虑有肺部感染的可能,但未进行肺部相关辅助检查和抗感染治疗,焦某病情逐渐加重,经呼吸内科会诊,建议呼吸机辅助呼吸,医方没有及时采纳,焦某发生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方存在过失;
焦某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在绝对卧床时,医方没有对其呼吸道和体位进行护理,发生了肺部感染和骶尾部褥疮,与医方护理存在一定因素;
由于焦某为老年人,闭合性颅脑外伤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高血压病,糖尿病等,住院期间血糖难予控制,伤后血象明显偏高,给诊断带来难度,在治疗上存在着一些干扰因素,对医方尽早采取抗感染治疗不利,综上因素是焦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综上,XX总医院对焦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鉴定结论出具后,焦某甲、焦某乙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理由为:焦某的死亡原因不是颅脑损伤,而是感染性休克,鉴定意见没有抓住本案中焦点问题,焦某的死因是感染,鉴定结论只提到病危后期呼吸、上呼吸机的问题及褥疮等,没有对患者死因进行认真分析,故认为鉴定意见不完整,没有反应出本案的真正问题;XX总医院在没有任何指征的情况下,使用万古霉素,属于医方的重大过错,鉴定结论就此没有提及;医方3月15日撤掉焦某所有液路及监测仪器,将焦某推到门诊CT排队检查,医院放射科未按制度履行职责,优先照顾危重病人,让焦某在无任何治疗措施情况下,置于开放的公共空间下,等候近3个小时,其感染发生的恶化可能性不言自喻,此事实与焦某最后的死亡具有密切关联;鉴定结论分析说明颅脑医院的诊断处理是否及时对于颅脑损失后遗症和并发症的影响后,没有明确指出本案属于何种情形。
综上,焦某甲、焦某乙认为鉴定结论对XX总医院认定的责任程度过低,要求鉴定机构对上述问题重新评价,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焦某甲、焦某乙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本所是依据法院转交过来的病历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审查整个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不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在细菌培养未出结果时经验性应用万古霉素不存在过错;关于CT检查问题,我所无法还原现场情况;XX总医院在对焦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焦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C级)。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
中衡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经过庭审质证,故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对焦某甲、焦某乙要求对XX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再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法院则不予采纳。

根据中衡司法鉴定所关于医疗过失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法院确定XX总医院应对焦某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责任

因XX总医院的医疗行为确系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定司法鉴定的费用由XX总医院负担。

判决: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XX总医院向焦某甲、焦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二角一分、交通费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二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五角、护理费人民币九十七元五角、丧葬费人民币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角、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四万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五分,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二百零九元二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XX总医院向焦某甲、焦某乙各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焦某甲、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某甲、焦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焦某甲、焦某乙认为,患者入院后,XX总医院并没有对患者进行严密的观察和必要的鉴别诊断,导致患者的感染状况没有被发现和及时处理,最终导致患者死亡。XX总医院未能履行优先照顾危重病人的职责,让患者在无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排队等候CT长达3小时,这对感染发生以及恶化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患者死亡的原因。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转移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针对性的对患者的死亡进行分析,对医院的过失参与度也认定得比较低。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XX总医院答辩称:焦某甲、焦某乙认为医院延误了诊断,我院不同意该观点。任何诊断和检查都是有针对性的,患者本身是外伤性脑出血,受伤后的表现和感染的表现明显有一些重合与干扰。外伤后身体就有应激性的变化,不能单凭血液确认感染,还要结合其他临床症状。至于抗感染的能力则取决于患者自身的身体状况,本案患者由于年纪较大又有脑出血,身体功能很低,导致感染无法控制,不是医院发现晚造成的。我院不同意焦某甲、焦某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焦某甲、焦某乙以及XX总医院在本案二审中均将自己的观点全面向法庭陈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核心的问题是,患者既然是因感染死亡,那么XX总医院是否应该在入院后及时发现,其采取的医疗行为是否得当。

医疗损害的判定具有专业性特点,往往由医学专家根据医学规范予以确定。本案中,鉴定意见对XX总医院对本案患者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进行了评判,认定XX总医院有一定的医疗过失,但因患者为老年人又伴有其他损害病症,伤后血象明显偏高,存在干扰因素,对及早采取抗感染治疗不利。因此,患者本身的状况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该鉴定意见未采纳焦某甲、焦某乙认为院方应该及早发现、及早治疗的观点。在焦某甲、焦某乙对鉴定意见明确提出书面质疑后,鉴定机关在回复中仍然未采纳其观点。因此,由于诉讼中焦某甲、焦某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认为,该医疗鉴定意见法院应该予以采纳。焦某甲、焦某乙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过失参与度,符合法律规定,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脑外伤肺内感染医疗事故
以上内容由李晓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晓东律师咨询。
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39好评数13
  • 办案经验丰富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