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田某1、田某2、田某3因与被上诉人姬某、田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1、田某2、田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梅,被上诉人姬某、田某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轩、车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田某1、田某2、田某3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号房屋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诉争×号房屋为拆迁所得房屋,对于该房屋,当事人在对外签订拆迁协议之前通过签订内部拆迁分房协议书的形式予以了约定。对于拆迁分房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提出了自己不同的理解。上诉人认为约定的含义是×号房屋产权归王某1,被上诉人认为含义是×号房屋使用权归王某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本案中拆迁分房协议书约定的背景是数十年前的分家单。分家后的近二十年,老人及其子女一直按照分家单的约定居住生活、尽赡养义务,按照分家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拆迁时田某2、田某3取得各自家庭的拆迁利益亦是基于根据分家单所分得的四间房屋。本案中并没有当事人主张田某2、田某3根据分家单所分得的四间房屋在拆迁中所得的拆迁利益属于遗产或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故分家单中的全部内容应为全部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应当得到诚信遵守。根据分家单的内容,老人的两间房屋在老人去世后是归田某5所有的,其中并没有除小儿子田某5之外的其他子女的利益。而本案为其他兄弟姐妹要求分割田某5家庭的财产,行为本身与分家单的约定不符。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田某1、田某2、田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