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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提供场所即使未盈利也犯开设赌场罪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1-05 22:20 浏览量:5957


案件实情

被告人刘某辉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于20146月下旬至2014717日期间,分别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某村与东莞青某交界处的水库旁一荔枝园的一仓库内、新圩镇塘吓某佳酒店210客房、新圩镇塘吓南坑一出租屋2楼一房间内及新圩镇东风村委西溪村一出租屋501房等地多次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博用具,从中抽取水钱牟利。同时,被告人刘某辉以每晚200400元的报酬聘请被告人黄某领负责发牌和协助抽水。2014718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委会西溪村一出租屋五楼501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辉、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黄某领及参赌人员共25人,并缴获赌资59375元人民币、赌具一批。

惠阳淡水律师邱文峰解析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0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辉(绰号阿辉),男,19753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被告人李某龙(绰号小李),男,19839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人张某付(绰号张哥),男,19647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

被告人张某艺(绰号老毕),男,19842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人刘某令(绰号小胖),男,19888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领,男,1983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

以上六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7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辉、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黄某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10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1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辉、李某龙、张某付及其辩护人、张某艺、刘某令及其辩护人邱文峰、黄某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辉、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为牟取暴利,于20146月下旬至2014717日期间,分别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某村与东莞青某交界处的水库旁一荔枝园的一仓库内、新圩镇塘吓某佳酒店210客房、新圩镇塘吓南坑一出租屋2楼一房间内及新圩镇东风村委西溪村一出租屋501房等地多次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博用具,从中抽取水钱牟利。同时,以每晚200-400元的报酬聘请被告人黄某领负责发牌和协助抽水。2014718日凌晨1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委会西溪村一出租屋五楼501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辉、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黄某领及参赌人员共25人,并缴获赌资59375元人民币、赌具一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辉、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黄某领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六被告人具有多次开设赌场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2、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3、被告人刘某辉为开设赌场行为的发起人和组织者,为主犯,其他五名被告人均为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辉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领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辉、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黄某领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付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张某付不是积极组织者,系本案的从犯;其非法获利数额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身体及家庭情况特殊。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令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涉赌赌资小;刘某令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辉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于20146月下旬至2014717日期间,分别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某村与东莞青某交界处的水库旁一荔枝园的一仓库内、新圩镇塘吓某佳酒店210客房、新圩镇塘吓南坑一出租屋2楼一房间内及新圩镇东风村委西溪村一出租屋501房等地多次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博用具,从中抽取水钱牟利。同时,被告人刘某辉以每晚200400元的报酬聘请被告人黄某领负责发牌和协助抽水。2014718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委会西溪村一出租屋五楼501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辉、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黄某领及参赌人员共25人,并缴获赌资59375元人民币、赌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杜某州、彭某、李某妹、梁某平、尹某除、叶某青、古某南、万某成、王某国、王某明、陶某浪、童某、向某堂、林某华、梁某培、刘某英、彭某晶、姚某、李某、熊某证言;被告人刘某辉、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黄某领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付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付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被告人张某付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令主观恶性小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黄某领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辉为涉案赌场的发起人和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龙、张某付、张某艺、刘某令、黄某领协助他人开设赌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六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18日起至20157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18日起至20152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18日起至20152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18日起至20152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刘某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18日起至20152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黄某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18日起至20151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对公安机关缴获赌资59375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邵灿辉人民陪审员练奕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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