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律师亲办案例
北京知名房产律师解析夫妻共有房产分割纠纷
来源:刘甲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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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XXXXX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房屋折价款;2.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XXXXX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23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用;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0423日通过北京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XXXX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共同签署离婚协议确认涉案房屋由双方各占50%的份额,并且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婚生子女王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王某1就业时止。事实上,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未支付原告任何房屋使用费,且拒绝原告使用涉案房屋,也没有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王某1的抚养费用,至王某1实际就业时(20179月)止,累计欠付原告抚养费用290 610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原、被告之间按份共有的财产,各占50%的份额,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涉案房屋,原告可随时请求分割,原告具有支付被告相应房屋份额折价款的能力,可以支付被告相应的房产份额对价,涉案房屋也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具有拥有产权的全部条件。被告拒绝原告使用房屋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应该支付房屋使用费用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理由如下:1.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离婚后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还贷及日常的维护管理,且离婚时原告已经分得一套房屋,被告名下没有其他房屋,对涉案房屋有合理紧迫的居住需求;2.被告提交的账户余额足以证明被告有支付原告一半房价款的支付能力,并且被告自愿将该笔存款提存至法院以确保履行;3.被告的户口已经变更为北京户口,具有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条件。

三、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2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吴某与王某于2004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归属:男、女双方现共有住房两套,分别位于北京市XXXXX号(建筑面积229平方米,余数未计)和北京市XXXXX号(建筑面积69平方米,余数未计),96年产“捷达”小轿车一辆(车号:×××),登记产权人均为女方,其它未注明产权人的家用电器、家具以及其它生活用品若干(男、女双方同意在此不另附财产清单)。以上财产除位于北京市XXXXX号(建筑面积229平方米,余数未计)的产权男、女双方各拥有50%以外,其它均归女方所有,女方有权对其所拥有的财产进行处置。对位于XXXXX住房(登记产权人为女方,不作变更),男、女双方在未征得对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均无权单方面以任何方式对所拥有的50%产权向第三方转让;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故亡,该方所拥有的50%产权第一继承人均为其子王某1。上述两套住房均以银行贷款方式所购,位于XX区的住房现为男方居住,位于XX区的住房现为女方携子王某1居住,双方同意现有的居住形式不变。XXXXX住房的全部银行还贷以及物业费、取暖费、车位费、水电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如男方连续一年无法对该套住房向银行还贷,以自动放弃产权论,女方有权对男方所拥有的50%产权进行处置;XXXXX住房的全部银行还贷以及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均由女方承担。……”。

经查,位于北京市XX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吴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双方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贷款250 000元,贷款期限19年,借款人为吴某,截止20181030日,涉案房屋贷款余额为26 00846元。

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涉案房屋现值为3 800 000元,但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证明己方有能力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存款证明、国债债券分类对账单,显示吴某在中国银行有定期存款360 58541元,在华夏银行有存款1225 00092元,在华夏银行有国债(电子式)债券600000元。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详细清单,显示其账户余额为1 900 30443元。另,王某称吴某在北京市已经有住房,而其在北京市无其他住房,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并偿还贷款、交纳物业费等,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经查询,王某、靳某(王某现配偶)家庭,在京无购房资格核验申请记录”。王某还提交了户口本,拟证明其现为北京市户口,具备在京购房资格。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个人存款证明、国债债券分类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详细清单、查询结果告知单、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吴某与王某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吴某名下,但该房屋为吴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且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占涉案房屋50%的份额,故吴某、王某对涉案房屋形成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吴某与王某并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房屋,吴某作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分割方式,考虑到吴某在与王某离婚时已经分得北京市XXXXX号房屋一套,在北京市已经有住房,而除涉案房屋外,王某在北京无其他住房,且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居住使用,王某亦有支付吴某房屋折价款的付款能力,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某为宜,吴某要求王某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离婚时即已经约定了涉案房屋全部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因此王某应按照房屋现值向吴某支付房屋折价款。

关于吴某要求王某支付自200423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房屋由王某居住,且约定由王某支付银行贷款,并未约定王某需要向吴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王某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系有权占有,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XXXXX房屋归王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自行偿还;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 900 000元;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吴某负担4500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般均分。当然协议离婚时,只要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签订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本案还涉及到按份共有物的分割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给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在分割的方式上,则存在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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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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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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