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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骗他人进入传销组织后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1-05 14:47 浏览量:591

案件事实

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赖某、陈某、王某甲、林某、华某、王某乙、陆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长某中路174号五楼出租屋501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加入。被告人杨某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被告人李某甲是该窝点的“管家”,被告人陈某担任被害人雷某的“师傅”,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被害人邱某乙的“师傅”。被害人雷某和邱某乙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中午、下午被赖某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两人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恐吓、殴打等对待。同年3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家属报案,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长某中路174号五楼出租屋501房抓获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赖某、陈某、王某甲、林某、华某、王某乙、陆某,并解救出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雷某和邱某乙。

惠州市惠阳区邱文峰律师解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生活中,有很多债权人,借钱碰到老赖了,一气之下采取了过激的行为,把债务人关了24小时以上,就很容易构成这种犯罪。

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拘禁过程中造成对方伤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位伯镇小舟村和平街3号(自报),身份证号码:×××4416。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新圩镇壮村那瓦组23号(自报),身份证号码:×××0415。

被告人赖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身份证号码:×××3543。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盘龙村(自报),身份证号码:×××1030。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身份证号码:×××1518。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身份证号码:×××4016。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身份证号码:×××0513。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钟鸣乡大坪社42组(自报),身份证号码:×××2713。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桑乡那斗村(自报),身份证号码:×××1116。

被告人李某甲、赖某、陈某、王某甲、林某、华某、王某乙、陆某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赖某、王某甲、陈某、林某、华某、王某乙、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吴兴桂、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华某、王某乙、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赖某、陈某、王某甲、林某、华某、王某乙、陆某在惠阳区某某街道长某路长某出租屋501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加入。被告人杨某是该窝点“主任”,被告人李某甲是该窝点的“管家”。被害人雷某和邱某乙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中午、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两人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恐吓、殴打等对待。2015年3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家属报案,在惠阳区某某街道长某路长某出租屋501房抓获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赖某、陈某、王某甲、林某、华某、王某乙、陆某,并成功解救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雷某和邱某乙。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赖某、王某甲、陈某、林某、华某、王某乙、陆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赖某、王某甲、陈某、华某、王某乙、陆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辩称没有看管被害人,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强,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赖某在本案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带人行为亦是被威胁和吩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赖某、陈某、王某甲、林某、华某、王某乙、陆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长某中路174号五楼出租屋501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加入。被告人杨某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被告人李某甲是该窝点的“管家”,被告人陈某担任被害人雷某的“师傅”,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被害人邱某乙的“师傅”。被害人雷某和邱某乙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中午、下午被赖某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两人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恐吓、殴打等对待。同年3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家属报案,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长某中路174号五楼出租屋501房抓获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赖某、陈某、王某甲、林某、华某、王某乙、陆某,并解救出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雷某和邱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赖某、王某甲、陈某、林某、华某、王某乙、陆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在该传销窝点担任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所有事务和人员,被告人李某甲担任管家,协助主任管理传销人员,掌管房门钥匙及保管财物,安排他人看管被害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王某甲、陈某、林某、华某、王某乙、陆某受他人指使协助看管监视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赖某、王某甲、陈某、华某、王某乙、陆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林某辩称其没有看管、拘禁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有多名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林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七、被告人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九、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

理人民陪审员林冠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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