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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偿失:盗窃被判刑后还被处罚金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1-04 22:13 浏览量:619

案件详情

被告人徐某荣、胡某均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某路某歌舞厅的保安,2016年12月21日2时许,上班期间,被告人徐某荣见歌舞厅门口斜对面墙角处停放着1部黑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83元),遂与被告人胡某合谋,并拿出一根铁棍,一起将该摩托车盗回被告人胡某的宿舍。当天3时许,被害人温某2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调取监控视频后于当天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路某歌舞厅宿舍抓获二被告人,并在被告人胡某宿舍内缴获涉案摩托车1辆及作案工具铁管1根。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邱文峰律师辩护意见】

1、被盗车辆遗留在公共场所且没上加大的防盗锁,车辆是否还在车主的控制下值得商榷;

2、车辆已缴回并归还,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

3、被告人徐某荣是残疾人;

4、被告人徐某荣是初犯、没前科;

5、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荣四个月拘役。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2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荣,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荣、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荣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荣、胡某是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某路某歌舞厅的保安,2016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二人上班时见歌舞厅门口斜对面墙角处停放着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883元),遂合谋盗走该摩托车。当天3时许,被害人温某1发现摩托车被盗后遂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当天抓获两名被告人,并在胡某宿舍缴获涉案摩托车及作案工具铁管一根。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徐某荣、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荣、胡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荣、胡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荣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盗车辆遗留在公共场所且没上加大的防盗锁,车辆是否还在车主的控制下值得商榷;2、车辆已缴回并归还,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徐某荣是残疾人;4、被告人徐某荣是初犯、没前科;5、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荣四个月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荣、胡某均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某路某歌舞厅的保安,2016年12月21日2时许,上班期间,被告人徐某荣见歌舞厅门口斜对面墙角处停放着1部黑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83元),遂与被告人胡某合谋,并拿出一根铁棍,一起将该摩托车盗回被告人胡某的宿舍。当天3时许,被害人温某2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调取监控视频后于当天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路某歌舞厅宿舍抓获二被告人,并在被告人胡某宿舍内缴获涉案摩托车1辆及作案工具铁管1根。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害人温某2陈述;被告人徐某荣、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荣、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荣、胡某一起预谋、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荣是犯意提起人、作案工具提供人和共同实施盗窃人,其较之于被告人胡某的作用大,在量刑时予以评价。被告人徐某荣、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荣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车辆的防盗措施和车主对车辆控制形式均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徐某荣的肢体残疾也非刑法明文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故其辩称被盗车辆遗留公共场所没加大防盗锁、是否在车主的控制之下值得商榷及被告人徐某荣残疾是量刑情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荣辩护人的量刑建议,经查,与被告人徐某荣的犯罪性质、情节不符,不予采纳。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案件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铁管1根,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慧强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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