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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1-04 21:15 浏览量:811

案情介绍

被告人甘某、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莲塘西路14巷6号三楼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窝点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甘某是该窝点的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和保管财物。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张某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恐吓、体罚等对待。同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殷某提供的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甘某、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并解救出被害人张某。

惠阳律师邱文峰解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本案中,甘某、赵某等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并进行搜身、拿走财物和限制自由等非法对待,就是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犯,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收到损失。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3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354。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身份证号码:×××6513。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身份证号码:×××5111。

被告人李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身份证号码:×××5579。

被告人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身份证号码:×××0010。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身份证号码:×××3832,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身份证号码:×××3810,

被告人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身份证号码:×××2159,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身份证号码:×××1118,

以上九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赵某、陈某、李某、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范晓东、被告人杨某、孟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莲塘西路14巷6号三楼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窝点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甘某是该窝点的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和保管财物。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张某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恐吓、体罚等对待。2015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殷某提供的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甘某、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并成功解救被害人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甘某、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在传销窝点中负责管理窝点内事务、指挥其佘七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进行非法拘禁,属主犯;被告人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在非法拘禁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辩称洪某属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属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程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属胁从犯,如实坦白,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莲塘西路14巷6号三楼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窝点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甘某是该窝点的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和保管财物。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张某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恐吓、体罚等对待。同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殷某提供的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甘某、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并解救出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殷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是该窝点的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和保管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胡某按照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负责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陈某、李某、洪某、程某、杨某、孟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系胁从犯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拘禁被害人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六、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八、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九、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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