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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盗窃物仍收购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1-04 20:49 浏览量:626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廷伙同潘某凡(另案处理)到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人民二路77号的某鑫电器综合商场,撬开店门后盗走商场内12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廷伙同王东、潘某凡(均另案处理)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某某村三巷2号长乐批发部,撬开店门后盗走一罐金稻谷牌调和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后三人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坝尾八巷一号壹某佳自选商场,使用同样方法盗走2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4瓶1升装轩尼诗洋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620元)及1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莫某在中山市小榄镇太丰市场处经营手机店,收购和销售二手手机。2016年5月,被告人范某开始到莫某的手机店工作。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莫某、范某两人驾车从中山市来到被告人王某廷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某维布加油站后面惠某商店楼上一出租屋905房,以4900元价格向王某廷等人收购了1部苹果5s、1部小米5手机、7条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等物品。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廷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某维布加油站后面惠某商店楼上一出租屋905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惠阳律师邱文峰解析】

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惠阳淡水邱文峰律师在深入了解案情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莫某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莫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3、被告人莫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属偶犯、初犯;
4、被告人莫某家庭情况困难。
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莫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最后法院采纳了惠阳律师邱文峰的辩护意见,判处莫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4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廷,曾用名王清,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男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廷犯盗窃罪,被告人莫某、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廷、莫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廷伙同潘某凡(另案处理)到惠阳区某某街道办人民二路77号的某鑫电器综合商场,撬开店门后盗走商场内12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廷伙同王东、潘某凡(均另案处理)到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桥背某某村三巷2号长乐批发部,撬开店门后盗走一罐金稻谷牌调和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后三人到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坝尾八巷一号壹某佳自选商场,使用同样方法盗走2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4瓶1升装轩尼诗洋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620元)及1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莫某在中山市小榄镇太丰市场处经营手机店,收购和销售二手手机。2016年5月,被告人范某开始到莫某的手机店工作。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莫某、范某两人驾车从中山市来到被告人王某廷租住的位于惠阳区某某维布加油站后面惠某商店楼上一出租屋905房,以4900元价格向王某廷等人收购了1部苹果5s、1部小米5手机、7条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等物品。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廷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某维布加油站后面惠某商店楼上一出租屋905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9月17日,被害人吴某在中山市小榄镇被人抢夺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2016年11月19日,被害人姚某在珠海市金湾区被人扒窃米白色oppo手机一部;2016年11月20日,被害人邓某在中山市横栏镇被人抢夺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一部;2016年11月21日,被害人刘某在中山市坦洲镇被人盗窃土豪金iphone6手机一部。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莫某、范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三泉宾馆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莫某处缴获上述三部被盗苹果手机,在范某处缴获上述被盗oppo手机。经公安机关核实,所缴获的四部手机的IMEI码与上述四部被盗的手机相吻合,其中三部苹果iphone手机设有ID密码,无法进入手机内部程序。经鉴定,上述四部手机价值10959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王某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廷、莫某、范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廷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莫某、范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范某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廷、莫某、范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莫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莫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莫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莫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属偶犯、初犯;4、被告人莫某家庭情况困难。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莫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廷伙同潘某凡(另案处理)到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人民二路77号的某鑫电器综合商场,撬开店门后盗走商场内12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廷伙同王东、潘某凡(均另案处理)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某某村三巷2号长乐批发部,撬开店门后盗走一罐金稻谷牌调和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后三人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坝尾八巷一号壹某佳自选商场,使用同样方法盗走2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4瓶1升装轩尼诗洋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620元)及1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莫某在中山市小榄镇太丰市场处经营手机店,收购和销售二手手机。2016年5月,被告人范某开始到莫某的手机店工作。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莫某、范某两人驾车从中山市来到被告人王某廷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某维布加油站后面惠某商店楼上一出租屋905房,以4900元价格向王某廷等人收购了1部苹果5s、1部小米5手机、7条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等物品。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廷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某维布加油站后面惠某商店楼上一出租屋905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9月17日,被害人吴某在中山市小榄镇被人抢夺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2016年11月19日,被害人姚某在珠海市金湾区被人扒窃米白色oppo手机一部;2016年11月20日,被害人邓某在中山市横栏镇被人抢夺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一部;2016年11月21日,被害人刘某在中山市坦洲镇被人盗窃土豪金iphone6手机一部。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莫某、范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三泉宾馆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莫某处缴获上述三部被盗苹果手机,在范某处缴获上述被盗oppo手机。经公安机关核实,所缴获的四部手机的IMEI码与上述四部被盗的手机相吻合,其中三部苹果iphone手机设有ID密码,无法进入手机内部程序。经鉴定,上述四部手机价值10959元人民币。

另查,被告人王某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廷、莫某、范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方某、林某、吴某、姚某、邓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廷、莫某、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廷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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