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切610号
原告:王A,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中某镇某村
法定代理人:王A,男,1986男11月14日出生,灵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中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娇,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露,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C,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中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天津述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A诉被告孙C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孙C下落不明,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孙C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的法定代理人王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娇、被告孙C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1
201932的抚举费:2.诉龄费由被告承,的做信记实厘出:王A与那王A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王子。2016年9刀21目,王A与孙C协识高烯变更
原告出王A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离10月再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即将升小学,结婚至被告共同承担各项开销,故诉至费院,望判如所请孙C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笑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现与被告共同生活,王军无权代表原告起诉被告。2.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协与被试议离婚,双方基于折迁及孩子上学问题约定孩子由王A抚原告养,但是对于此条王A与被告没有挑行,孩子一直和被告告共同生活,离婚至2018年10月前原被告及王A共同生活,后共同抚养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证告共同生活,王A未支付抚养费。2019年1月19日至2019高年5月22日间孩子被王A母亲控制,导致被告无法抚养原告,2019年5月22日被告将原告接到自己身边与其共同生活至今,王A未支付任何费用。王A还檀自将被告光大银行卡中低保及村内福利领走,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2016年9月26日原告之父王A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其父共同生活,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2019年5月22日至今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主张自2016年9月离婚至2018年10月原被告与王A共同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A认可被告有时回其住处居住,2017年秋天住了两个月,2018年一周基本上2-3天在家。被告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记录、微信转账记承,打车记录,跳出所均问笔永
原开庭名录等证据。根银被告提供的双方在西青区法院中北法.庭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案的开庭笔录中,被告降诉其2016年10月再婚,2017年2月离婚。坡告与案外人2016年10月
结婚至2017年2月高婚期何原告与被告生活、但末提供证,上述事实,有当中人陈述及书证子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際告法定代理入
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是否仍然共同生活、生活多久、在此期同原告是否与被告单独共同生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高婚后双方陆续生活在一起,具体生活多久,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2016年10月结婚至2017年2月离婚期阿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该期间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原告随被告生活,2019年5月至今原告随被告生活,根据双方离婚后的混乱生活关系、原告现实际生活情况考虑,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至2019年5月22日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子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全部诉讼请求,更理650元全部出原告负担不本,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