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原审被告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1虽主张徐某2提交的《遗嘱》并非徐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被继承人其余子女的陈述及徐某1所持有的《遗嘱》内容确认被继承人生前确有将涉案房屋留给徐某2的愿望,继而认定徐某2提交的《遗嘱》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不持异议。徐某1上诉称徐某4和徐某2没有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且因徐某4的过错导致被继承人严重摔伤不得不住进养老院,应当取消徐某2接受该房屋的权利。对此我认为,徐某1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徐某4和徐某2未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且被继承人摔伤住进养老院亦非取消徐某2接受遗产的法定理由,故徐某1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徐某1称涉案房屋为徐某7、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房屋包含庄某的财产份额,对徐某1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徐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