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律师亲办案例
北京知名房产律师解析房屋抵押纠纷
来源:刘甲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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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二被告2016728日为北京市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2、二被告共同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撤销手续。事实和理由:我和李X是母女关系。涉案房屋是我和我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729日,我爱人去世后涉案房屋过户到我名下。2016624日,李X伪造我去世的材料,通过继承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于2016728日与杨XX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我对此完全不知情。我发现上述行为后向北京市XX区公安局举报,公安局立案并将涉案房屋查封,目前处于刑事审理阶段。20161121日,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为李X办理转移登记行为无效,2017628XX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涉案房屋由我转移登记为李X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为李X颁发的房产证。现李X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已经被撤销,二被告的抵押行为也应当被撤销,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XX辩称,抵押行为是依据我和李X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而做出的,依附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存在,该合同真实有效,抵押行为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与李X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涉案房屋登记在李X名下,由其享有单独所有权,所以其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时,我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李X即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在其上设定抵押。该抵押是为了担保我的巨额借款,且我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办理登记,即使李X属于无权处分,我的抵押权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X辩称,涉案房屋原来登记在原告名下。我曾经因向XXXX公司借款4万元而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抵押在该公司,后因无力偿还借款,该公司的人联系我去办产权变更登记,我就去办了。此后我为了还之前的借款经人介绍认识了杨XX,双方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之后杨XX250万元打入我的账户。涉案房屋是通过非法手段过户至我名下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X为母女关系。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日期为2013729日。

2016年624日,李X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本人身份证、继承公证书等材料至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因继承发生的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决定对李X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李X名下。

2016年728日,二被告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X向杨XX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李X以涉案房屋为杨XX提供抵押担保,若到期不能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杨XX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杨XX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证。北京市XX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公证书,赋予该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当日,杨XX通过银行转账向李X支付借款250万元。

另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828日,李X因涉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71016日由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杨XX在该案中被列为被害人,并陈述:“我是北京XXX有限公司的法人。因为我手里有闲置资金,就想通过中介公司放款挣利息获利,于是我找到一家名为XXXX的投资公司,与该公司谈好,由该公司帮我联系客户放款,我从中挣利息,中介公司挣相关手续费。后XXXX公司就向我介绍了客户李X,我们三方谈好由我向李X借款250万元人民币,李X以其位于XX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我们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相关公证,李X还出具了借据。”“我在做李X这笔业务的同期还有别的三四个借款业务,XXXX的风控每月一期给我转全部业务的钱,所以我也分不清楚”。20181226日,本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责令李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四十二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杨XX。判决后,李X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

2016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办理涉案房屋由原告转移登记为李X的行为无效,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已经尽到了行政登记中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李X申请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继承公证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应申请材料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存在缺失,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出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需依法定程序另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次诉讼审查范围。同时,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虽应予撤销,但本判决效力不自然及于对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不当然影响杨XX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本院于2017628日作出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2016624日将涉案房屋由原告转移登记为李X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为李X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7716日发生法律效力。

经询,李X表示其与杨XX的《借款抵押合同》签署后确实收到了杨XX出借的款项,借款原因是为了偿还之前的债务。另,杨XX已就该笔债务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执行尚未完毕,原告已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为债权人设立的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以债权真实有效为基础。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XX通过中介公司放贷款获利,属于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此,杨XX通过中介公司向不特定主体借款,给李X的借款正在此列,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该借款关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

关于杨XX主张的善意取得问题。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处分人无权处分且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情况。本案二被告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不存在,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无效后,杨XX依法不享有担保物权,二被告应当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告以涉案房屋产权证被撤销主张撤销二被告办理抵押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北京市XXX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杨XX、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问题,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为债权人设立的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以债权真实有效为基础。本案中的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向不特定主体借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故基于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失去生效的基础,抵押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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