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3、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5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意见
2002年左右,北京市西城区×街×号院被列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规划建设范围,该单位与香港金马集团公司合作成立北京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拆迁方式对上述地址承租或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房屋的干警和职工进行安置。被继承人周某在该址原承租单位公房三间,拆迁时,其与丁某就安置的涉案四套房屋在部分子女中进行分配,并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注明,但未能据此形成家庭协议。涉案房屋在购买时,针对原承租房屋面积给予了优惠,按照房改成本价计算购房款,并将参照北京市房改住房程序办理房改成本价产权证,故购房性质上应认定为房改购房,考虑房改售房针对主体的特殊性、购房时间、享受优惠等因素,涉案四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属周某与丁某共同共有,周某生前未与丁某就各自享有的比例进行约定,其去世后法院确认双方享有比例均等。2015年×号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周某依据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享有的份额,取得上述房屋50%产权份额,该产权份额应作为周某的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周某4抗辩称,周某生前表示去世后将×号房屋留归其继承、所有,但未能据此向法庭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其他房屋,因对权利归属的确定,家庭成员之间未能达成协议或一致意见,且周某和丁某在房屋安置时进行的分配,性质上属赠与,周某1、周某2、周某5在周某生前未能取得房屋产权,现丁某、周某4作为周某的继承人,不同意对应房屋归三人所有,故周某对其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享有的份额仍属于其遗产。×号、×号、×号房屋现未能进行产权登记,但进行登记和取得权利证书已不存在其他实质性障碍,故本案中对上述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房屋分割做一并处理。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8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