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29 17:06 浏览量:5853
【惠阳律师邱文峰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1***1号
原告惠州市合某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妈庙龙尾山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灏某翔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某某工业大道29号。
上列原告惠州市合某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灏某翔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6491元,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64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原告当庭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491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灏某翔紧固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合某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4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64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肖
书记员 李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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