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律师亲办案例
北京知名房产律师解析北京房屋异议登记纠纷案
来源:刘甲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8
浏览量:210

一、原告诉称: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在XX区房屋管理部门所作的异议登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异议登记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85日,经原告与刘XX多次协商沟通后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刘XX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以房屋总价款780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北京市XXXXX镇×号的房屋。原告与刘XX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时候,发现被告以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在XX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异议登记,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对自己所属的房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现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

刘某1辩称:刘XX与马XX201612月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且原告已于2017926日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案外人韩xx名下。故被告对涉案房产异议登记的行为系主张合法权利,原告诉请撤销异议登记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位于北京市XXXXX镇×号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刘某2和刘某1,房屋建筑面积217.66平方米。

2015年126日,刘某1、尤X、刘某2(借款人)向案外人杨某1X(出借人)借款,担保人是案外公司北京XXXX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写明:尤X和刘某1是夫妻关系,刘某2是尤X和刘某1的儿子,该三人向杨某1X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该《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同日,刘某2签订《委托书》,刘某2是委托人,杨某1(北京XXXX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受托人,委托原因、事项、权限写明:“我与刘某1在北京市XXXXX镇×共有一处房产,我同意出售上述房产,现委托杨某1为我的代理人,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购房人查询上述房产是否抵押及发生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等情形。在符合依法出售的前提下,办理此房产的买卖交易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包括网签和撤销网签)、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产产权转移、过户的一切有关事宜、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产相关的税务手续、协助买方办理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代收相关售房款、代为在《售房人银行开户情况说明》及划款协议上签字。代办资金监管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被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同日,刘某1、尤X签订《委托书》,刘某1、尤X是委托人,杨某1是受托人,委托原因、事项、权限与刘某2的委托书范围一致。该《委托书》亦被公证。

2016年412日,杨某1作为刘某2、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出卖人)与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约定刘某2、刘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价款3658000元。在该次买卖中,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刘XX办理。

2016年422日,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刘XX(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约定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XX,价款3658000元,买受人向银行贷款,贷款金额256万元。在该次买卖中,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吴X办理。2016429日,刘XX向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XX的个人账户支付500万元。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刘XX主张该次交易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00万元,并主张向靳XX的个人账户中支付的500万元即为购房款。

2016年122日,刘XX与马XX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约定刘XX将涉案房屋以4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XX。当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马XX名下。刘XX主张其将房屋出售给马XX的实际成交价格为780万元。马XX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买卖定金协议书》、收据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780万元,马XX称其于201685日支付刘XX购房定金现金10万元、2016121日转账支付购房款750万元、2016122日支付尾款现金20万元,并表示购房款来源是自己做生意赚的和借的钱。

2016年刘某1、尤X、刘某2起诉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杨某1,要求确认杨某1代理刘某1、刘某2与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1代理刘某1、刘某2与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5日,刘某1、尤X、刘某2起诉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刘XX,要求确认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XX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XX存在恶意串通,判决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6日,刘某1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房屋申请了异议登记。

2017年328日,刘某1、尤X、刘某2起诉刘XX与马XX,要求确认刘XX与马XX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与马XX存在恶意串通,判决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马XX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汽油发票一张,金额为232元;餐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558元和4230元。马XX表示因为自己住在内蒙古自治区,这些票据是为了处理异议登记事宜花费的交通费和餐费。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刘某1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马XX与刘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本院确认无效,因此,刘某1申请异议登记并无不当。马XX请求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马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了房屋的异议登记问题,根据《物权法》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本案中,刘某1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马XX与刘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本院确认无效,因此,刘某1申请异议登记并无不当,所以原告主张因为异议登记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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