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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计算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28 17:39 浏览量:1111

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23民初854号

原告:刘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文。

被告:温某松。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某某号小区某某路某某大厦三楼。

第三人:惠州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某某北路***号。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详情】

2016年8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梁某文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从碧桂园三期往盐灶背方向行驶,行驶亚婆角碧桂园三期海鲜市场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刘某英,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三人惠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暂计至2017年3月7日,共住院211天。疾病证明书中诊断内容为“1.双侧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伴多发颅内血肿形成,左侧额颞顶部、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部少量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下肺挫伤;3.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跟骨骨折;4.医院获得性××”,住院经过载明:“现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态,生命体征暂平稳,仍需积极予以对症支持治疗处理”。

被告温某松是粤L×××××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某某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6年10月9日,原告就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323民初3067号。该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50000元。经审理查明,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8157.28元,已支付215100元,仍欠费163057.28元;已支付部分,被告温某松支付了105100元;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了50000元,执行上述先于执行裁定,支付了50000元,共110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英医疗费163057.28元。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已将该163057.28元支付至第三人处。截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第三人处产生住院医疗费566386.91元,扣减已交纳的378157.28元,仍拖欠第三人188229.63元。

经原告家属申请,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刘某英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植物人状态,评为壹级伤残;3、刘某英目前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出院后继续支持、对症治疗的医疗费用,预计需20000元年,另外行单侧颅骨修补术的后续医疗费,预计需30000元;4、刘某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随儿子朱长江一家在武汉市区的家中居住,帮忙带小孩,儿子朱长江在武汉市工作,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居住证明及其儿子朱长江一家的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由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荷叶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载明该社区居民刘某英从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居住在该社区33栋1单元401室,其儿子朱长江和儿媳鄂围家。户口本、结婚证显示原告儿子朱长江与鄂围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1月生育有一名儿子,鄂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二路1号33栋1单元401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儿子朱长江在武汉威力鼎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2013年入职至今,担任吊车司机。被告梁某文、温某松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所述不属实,据交警调查,原告系在惠东县××山镇碧××里银滩工作,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交警卷宗作为证据。经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共调取了被询问人分别为刘群珍、邓潭粦、梁某文、温某松的询问笔录四份。刘群珍的询问笔录显示刘群珍自认系刘某英系其小食店的店员,事故时原告刚好打工满一个月,但该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拒绝签名。邓潭粦的询问笔录显示其系万家乐业务,事故发生时他坐在被告梁某文的车上,与被告梁某文系同事关系。梁某文的询问笔录显示其系惠州市华茂电器经营部法人代表,涉案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其老板温某松,与温某松是生意伙伴关系,都是惠州市华茂电器经营部股东。温某松的询问笔录显示温某松称与梁某文系朋友关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系其本人。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刘群珍属于证人,且询问笔录只有在刑事、行政案件中的被调查人或被告人拒绝签名时才具有法律效力;梁某文的询问笔录真实反映了被告梁某文和温某松共同经营电器经营部,事故时被告梁某文系执行合伙事务,被告梁某文作为司机及合伙人或股东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邓潭粦、温某松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对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梁某文、温某松共同辩称被告梁某文注册的华茂电器经营部只是个体户,搞售后维修的,被告温某松负责万家乐业务的配送和推广,才涉及到要送货的问题,售后是不用使用货车的,业务上有联系,所以说两人是生意伙伴,但本次事故是替万家乐进行送货时发生的,被告梁某文系被告温某松雇请的司机,所以笔录中邓潭粦也说他是万家乐业务,被告梁某文也说被告温某松是他的老板,被告温某松也认可自己是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

【惠阳法院裁判要旨】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认定被告梁某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扶养人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其提供了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情况以及其儿子朱长江一家的身份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文、温某松对此提出上述异议,但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否在惠东工作一个月,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情形不构成影响。

对连带责任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文系执行合伙事务,应对被告温某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某文、温某松对此辩称两人分别从事不同的业务,相互之间有联系,而且被告梁某文也是被告温某松雇请的司机,因此才出现了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因被告梁某文、温某松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明确两人在货物配送这方面系合伙关系,且两人亦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某文的雇主被告温某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住院治疗费凭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用药清单等计为566386.91元。

后续医疗费:凭鉴定意见,单侧颅骨修补术需30000元;对出院后继续支持、对症治疗的医疗费用,因原告仍住院治疗,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营养费:暂计至2017年3月7日,酌定6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211天为21100元。

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19年,原告诉请573665.1元,予以照准。

交通费:酌定3000元。

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100元天×211天=21100元;此后的护理费暂计5年,计为100元天×365天×5年=182500元,合计2036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100000元。

鉴定费:凭票计为3200元,与诉讼费一并处理。

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不符合计付住宿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503752.01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383752.01元,由被告梁某文的雇主即被告温某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付的105100元,余款1278652.01元,由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行赔付500000元。因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付了263057.28元,则仍需向原告赔付236942.72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778652.01元,由被告温某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需向第三人支付截至2017年6月12日拖欠的住院医疗费188229.63元,需向原告赔偿590422.38元。

【惠阳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英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刘某英赔偿236942.72元。

三、被告温某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刘某英赔偿590422.38元。

四、被告温某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向第三人惠州市某某医院支付医疗费188229.63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元(原告刘某英已预缴25元),由原告刘某英负担20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温某松负担884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温某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科达

【惠阳淡水律师邱文峰解析】

一、双方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双方据此承担责任;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事发之时原告年满61岁,由其儿子朱长江抚养,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应认定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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