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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在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能认定为工伤吗?
来源:郑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6
浏览量:4519

【案情简介】

陈大某受雇江某雇佣,从事货车运输工作。江某所有的货车挂靠在GD运输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

2016年10月11日,陈大某在驾驶货车从事运输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大某死亡。

陈大某的儿子陈小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陈大某与GD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陈小某对此决定不服,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大某构成工伤。

本案经一、二审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情形下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载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的规定即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而认定为工伤的特殊情形。

本案中,陈大某作为挂靠人江某所聘用人员受伤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即陈大某受伤死亡的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不以其与第三人GD运输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充分说明、在特殊情况下,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而且,根据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安徽高院请示问题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明确聘用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本案可以看出,在特殊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遵循特殊的法律规范。因为在现阶段,很多挂靠车辆的车主没有经营资格或者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况下,只能挂靠在有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其流动性非常强,且资产偿付能力有限。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的话,那么对于被雇佣的司机而言,其合法的赔偿利益在维权时很难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故个人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必然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GD公司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后,是有权向挂靠人江某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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