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不给转院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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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给转院医疗事故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患者苏某的妻子。2008年4月2日凌晨4点,苏某因胸闷不适被家人送至被告处内科急诊,入院后诊断为:心肌梗塞并告病危。当患者被送进心脏监护室时,家属就提出要求支架治疗,但被告以不具备做此项手术的资质为由拒绝。家属遂提出转至华东医院治疗,被告又以病人不宜转院为由拒绝,患者只能留在被告处继续治疗。期间患者反复出现胸闷等症状,被告却无有效的治疗措施,最终患者于当日下午死亡。原告认为,患者从入院被诊断为心肌梗塞到死亡,有11小时的抢救时间,凭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完全可以挽救患者的生命。然被告对患者未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致被告处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80.66(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家属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21694.5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7757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210938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102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患者苏某在被告处就诊、死亡的经过均无异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明确被告对本次医疗纠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同意按照20%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市黄浦区医学会就某医院对患者苏某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苏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市黄浦区医学会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沪黄医鉴[2010]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

1、患者根据临床资料符合急性心肌梗死(正后+高侧壁)。在就诊后约12小时左右死亡。患者如急诊室时,唯血压较高外病情尚不严重(当时急性心梗心功能Killip分级属Ⅰ级,窦性心律,能自行步入医院,亦无气急症状)符合急诊行PCI治疗指征。亦有行PCI治疗条件。当医院提出无行PCI治疗资质及设备等条件时,家属提出要求转院时医院不同意转院而收入监护病房,以致在医院内留住10余小时。而按当时患者情况可以转院作PCI治疗。但医院未能按照急性心肌梗死绿色通道要求进行处理,有违诊疗常规。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

2、患者有高血压,糖尿病史数年,平时血压控制不好,来急诊时血压仍很高。死亡时临床表现有心脏破裂,心脏电—机械分离现象,故本身疾病发展快,预后差,死亡率高。故定为次要责任。鉴定结论为:苏某与某医院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至,,市医学会再次鉴定。

本院遂委托,,市医学会就某医院对患者苏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苏某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等进行鉴定。,,市医学会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沪医鉴[2011]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2008年4月2日,患者因“胸闷痛15小时余”至某医院就诊。根据其症状、体征及心电图、心肌酶谱检查,“冠心病、急性侧后壁心肌梗死”诊断明确。医方予药物保守治疗符合诊疗常规。2、患者就诊时胸闷时间已超过15小时;血压较高(200/100mmHg);心电图示ST段抬高0.5-1mm,梗死范围较局限;突发死亡前患者病情平稳,无胸闷加剧或血流动力学不稳定表现。综上所述,患者没有行溶栓和急诊PCI治疗的指证。3、患者死亡原因不排除为心脏破裂或主动脉夹层破裂,但由于未做尸体解剖,确切的死亡原因不能明确。4、医方在患者住院期间未完善检查(如胸片);在患者家属提出转上级医院争取更进一步治疗时,医方未予配合和及时护送,此医疗失当与患者的转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苏某与某医院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患者苏某之妻。2008年4月2日5时30分,苏某因“胸闷15小时余”至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梗?予硝酸甘油治疗。6时45分,告口头病危。7时30分,患者仍有胸闷,无明显胸痛。根据血压、心电图考虑急性侧后壁心肌梗死。11时,患者收治入院。根据住院病史记载,患者有高血压病史近10年,血压最高190/100mmHg。平日偶尔服用降压药,不监测血压。血糖升高史5年,血糖最高达16mmol/L。入院诊断:1、冠心病,急性侧后壁心肌梗死,Killip1级;2、高血压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予扩冠,抑制左室重构,稳定膜电位,抗凝,稳定粥样斑块,营养心肌,抗血小板聚集,降压,抗感染,活血化瘀,对症等治疗。11时30分,告病危。15时52分,患者突发四肢抽搐,神志不清,呼吸逐渐减弱,呼之不应。心电监护提示窦性心律与交界区心律交替,血压测不出。立即予多巴胺、阿拉明升血压,请麻醉科气管插管,同时予简易呼吸机辅助通气。经抢救无效,于16时58分宣告临床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患者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治措施,亦未听取家属意见及时转院治疗,导致患者死亡,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患者苏某至被告处就诊、死亡的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苏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本院已委托了,,市黄浦区医学会、,,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上述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已经明确:苏某与某之间的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医疗费1680.66元、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200元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家属误工费,考虑患者苏某死亡后,其家属与被告交涉本起医疗纠纷确属必需,现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3000元的数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患者苏某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生活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77570元,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发生在2008年4月2日,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区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680.66元的40%,计人民币672.26元;

二、被告,,市,,区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家属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的40%,计人民币1200元;

三、被告,,市,,区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丧葬费人民币21394.50元的40%,计人民币8557.80元;

四、被告,,市,,区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40%,计人民币80元;

五、被告,,市,,区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市,,区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

不给转院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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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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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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