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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飞与王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曹书珍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23 16:44 浏览量:165


2018)京02民终6428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829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男,195812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51219日出生。

上诉人XX飞因与被上诉人司某、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0115民初1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司某分别以王某出售房屋系无权处分,以及王某与XX飞之间构成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司某以王某出售房屋时没有所有权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XX飞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之情节,即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法定合同无效事由。

须指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须达到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适用上述证明标准时存在错误,仅以本案情节无法排除XX飞与王某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为由,即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由此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予进一步查清。加之,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疑点,XX飞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后才向王某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一节,经本院审查,一审卷宗材料中显示,一审法院于2017825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XX飞送达应诉通知书,而XX飞向王某发送催促提醒函的时间为201764日。据此,关于XX飞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节的认定,尚须在对合同履行具体细节、合同价款合理性等基本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清的基础上,再行作出判断。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后,以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由对司某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中司某虽未对此提出上诉,但如重审时一审法院仍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则应对当事人此项诉讼请求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尚有待于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0115民初102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XX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姚 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林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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