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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陈某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陈天含  更新时间 : 2019-10-23  浏览量:13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X所退休农工,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系杨某之子)。
被告人陈某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天含,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人陈某江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天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4日13时许,杨某到富川瑶族自治县陈某江的租住地找被告人陈某江还钱时,陈某江与杨某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相互拉扯,陈某江扯着杨某的衣服将杨某按在旁边的一张木椅上,致杨某右侧第9、10、11后肋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江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江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陈某江赔偿医药费63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借款2000元,合计20368.01元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籍材料、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的意见。
被告人陈某江的指定辩护人陈天含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江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的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13时许,陈某江与杨某在陈某江租住的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沿江路166号一楼大厅内,因借还款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江将杨某按倒在大厅的一张木椅上,致使被害人杨某(年满70周岁)右侧第9、10、11后肋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江被公安机关从其出租房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2019年1月24日至2月3日,杨某到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368.01元。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未向本院提交陪护人员职业、收入情况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通过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损失96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陈某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户籍材料,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江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江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陈某江从其出租房口头传唤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陈某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江通过家属向本院交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江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医疗费为6368.01元。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虽然未提供陪护人员职业、收入情况的证据,但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其提出的100元/天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全休期间需要人员陪护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用为100元/天×10天=1000元;其提出的营养费用,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40天=1200元。以上合计9568.01元。被告人陈某江的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9600元,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借原告人款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600元(已存入本院专用账户);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常春
审 判 员  董芝婧
人民陪审员  任荣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子航
书记员何世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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