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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交强险分责分项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来源:王彬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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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也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该分项计算赔偿限额。


中国平安保险XX支公司、X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黔01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XX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彭X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兰,女,194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友,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恒,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X兰X友X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7月5日7时15分,被告X友C1照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桐木岭向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溪区清溪路交通局门口路段,与行人X兰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X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兰不承担责任。原告X兰受伤当日被送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共住院48天),产生医疗费129000元,其中预交费124200元,欠费4800元。出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1、颅脑外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裂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6肋),左侧液气胸,双肺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1、继续高压氧及康复理疗;2、定期复查头颅、胸部CT;3、普外科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后原告X兰2014年8月22日到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4日(共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57275.87元,其中预交费25200元,欠费32075.8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挫裂伤;2、左侧额颞叶陈旧性脑出血;3、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左侧肋骨、第2胸椎椎板多发性陈旧性骨折;5、双下××;6、右侧少量胸腔积液等。意见: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X兰又于2014年9月24日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4100元,其中预交费8400元,欠费5700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营养不良。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以上,原告X兰共住院99天,产生医疗费总计200375.87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578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2900元,X友支付449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4月2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X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肌力减退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四条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减退、运动性失语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X兰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X兰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法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因原告未在该鉴定中心指定的期限内补充复查头颅CT片等鉴定材料,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出具2015-81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X兰)电话告知鉴定中心人员因被鉴定人病情加重,行动不便,不能补充鉴定所需材料,故决定其委托鉴定的要求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X友X恒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9561.85元(其中医疗费221375.87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49460元、误工费42815元、残疾赔偿金79375.98元、鉴定费3275元、交通费5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1、原告X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别,其于2009年4月30日注册了名称为“贵阳花溪正兰豆腐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散装食品零售;2、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恒,被告X友借用被告X恒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3、被告X友因本案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X友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X兰提交收款人为何素琼、付胜先和杨朝林的收条四张,用于证明护理X兰支付付胜先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19460元、支付何素琼20**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16000元、支付何素琼20**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8000元,支付杨朝林护理周立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提交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贵航贵阳医院出具的证明一组,载明X兰在外购买每支10克共20支人血白蛋白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经审理,该组证据未标注付款金额,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相关票据,并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计入医疗费项目);提交加油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产生的交通费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用于证明X友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告知投保人。被告X友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行人X兰发生碰撞,致X兰受伤,X兰损失应由X友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X友承担全部责任,X兰不承担责任,X兰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审理中被告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该鉴定报告系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及人员所作出,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故法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X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X友负责赔偿。X恒将车辆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X友驾驶,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X友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X兰系非农业家庭户,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的102900元,有医疗票据、欠费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尚欠医院的医疗费42575.87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法院不予处理。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医院证明主张购买人血蛋白的费用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金额,故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部分主张;2、后续治疗费7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其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99天=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180日,其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80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180日,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均不予采信,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180天=14023.7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年满74周岁,其所受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6年×52%=70350.42;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X兰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从事个体经营,受伤后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结合住院天数和住院病历,法院酌情支持120天,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4488元/年÷365天×120天=14626.19元;5、鉴定费,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法院予以支持19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及停车费发票一组,无法证明确因本案事故产生,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536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外,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较高,法院酌情支持2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8100.34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258900.3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其余损失146900.34元(258900.34元-112000元)。因被告X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即贵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故该146900.34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之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46900.34元;三、驳回原告X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X兰承担人民币259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XX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158元。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法律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保险车辆贵A×××**号车虽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明确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人已在承保时将上述条款内容告知了投保人。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X兰的各项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X兰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未包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故上诉人仅需在120000元限额内对其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下赔偿责任仅剩110000元。三、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仅依据合同关系替代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X兰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欠费通知书、欠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证明、票据、《关于X兰案件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诉人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也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该分项计算赔偿限额。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X友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上诉人认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X兰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故对上诉人请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伦禹

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

代理审判员  刘 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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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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