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惠州律师>律师>邱文峰律师 > 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中同等责任或可获得赔偿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20 18:16 浏览量:365

案情介绍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一,2014年10月20日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0时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2015年2月14日14时35分许,赖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叶挺中路169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许某,造成原告许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认定赖某、许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许某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8993.5元,购买腰椎护具花费1800元。2015年9月7日,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营养60日,护理60日。交纳司法鉴定费2500元。

另,原告在惠州市××区委党校附属幼儿园担任后勤主管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伙食补贴和住宿补贴为340元/月,合计2940元/月。许某1是原告父亲,生有原告等两个女儿。

惠阳邱文峰律师团队分析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原告许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某,女,汉族。

被告一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许某诉被告赖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一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35分许,赖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叶挺中路169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许某,造成原告许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441321(2015)C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赖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证明:许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许某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0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4800元。4、护理费:5100元/月÷30天×60天=10200元。5、误工费(2015.2.14.~2015.9.6.共204天):2940元/月÷30天×204天=19992元。6、残疾赔偿金71223.8元:(1)32598.7/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许某1:24105.60元/年×5年×10%÷2=6026.4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先予赔付)。9、交通费2000元。以上9项合计133009.8元。其中:1~3项合计17094元,应由被告二先在交强险支付10000元,余额7094元被告一应承担4256.4元;4~9项合计113549.48元,应由被告二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因为被告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被告一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127805.88元。二、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金额。三、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4、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DR、CT检查报告。5、医疗费用发票,腰椎护具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司法鉴定发票。8、保险单。9、劳动合同。10、原告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11、房屋租赁合同。12、房产证。13、工资表。14、证明。15、劳动合同。16、证明。17、抚养关系证明书。18、被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19、交通车票。20、工商公示信息。21、证明。22、工资表。

被告一赖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营养费过高,应按15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抚慰金过高,应当按5000元计算。对其他就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一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应得的赔偿款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0%。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被答辩人患有××,××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被答辩人应当提交用药清单以便扣除治疗××的费用。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2015年3月8日购买腰椎护具的费用1800元,因没有相应医嘱,此费用应不予支持。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住院15天,被评为拾级伤残,营养费应在1000元以内认定。

3、护理费: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因护理被答辩人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因此,护理费应按本地同等级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60-80元/天计算。4、误工费:被答辩人只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社保缴费证明和银行流水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被答辩人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当按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算。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9月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新的赔偿标准,该标准应适用于本案。被答辩人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未证明其有父亲要赡养,因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被答辩人有父亲要赡养,也应当证明扶养义务人数以便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份额。此外,被答辩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级别,在5000元以内酌情认定合理的数额。7、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交与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结合被答辩人住院15天的事实,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当在200元以内认定。三、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二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的真实内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需要指出一点,原告被诊断为××,需要原告补充用药清单,××用药的费用。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对证据5的关联性,××的费用,还有1800元的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对证据6、7、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都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也没有相应的社保缴费证明。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房租银行缴费单,也没有相应的水电费缴费单作为旁证。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银行流水,如果工资表是真实的,显示原告是两个月发一次工资,就是两个月的工资是2940元。对证据14的三性有异议,没有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证明。对证据15、16的三性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罗某就是护理人员,并且原告主张罗某的工资是5100元每月,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交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对证据18的三性有异议,这证明应当是由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证明,但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派出所盖章。对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住院所在地是惠阳,原告所声称的工作地和住所也是在惠阳,原告住院15天,所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证据2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的关联性有异议,缺乏派出所盖章。对证据22的三性有异议,没有银行流水,也没有所得税缴纳证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一,2014年10月20日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0时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2015年2月14日14时35分许,赖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叶挺中路169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许某,造成原告许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认定赖某、许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许某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8993.5元,购买腰椎护具花费1800元。2015年9月7日,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营养60日,护理60日。交纳司法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惠州市××区委党校附属幼儿园担任后勤主管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伙食补贴和住宿补贴为340元/月,合计2940元/月。许某1是原告父亲,生有原告等两个女儿。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用10794元、医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9992元(2940元/月÷30天×204天(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9月6日)],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4元(24105.60元×5年×10%÷2),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合计127809.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1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余款36586元,由原告与被告一各负担18293元,被告一负担的18293元,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7809.8元,由被告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1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付18293元,其余18293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二先行赔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89元,减半收取为1444.5元,由被告一负担1245元,原告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春琴

在线咨询邱文峰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296

  • 好评:1

咨询电话:13825405288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